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温民终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吴荣来与温州市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南浦街道南浦路348号401、402室,组织机构代码72586341-X。法定代表人:张华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钢,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荣来,务工。委托代理人:华微茸,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14291235-5。法定代表人:沈德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军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以诺,建筑承包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胜波,建筑承包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荣松,建筑承包商。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丹夷,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市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居物业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居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钢,被上诉人吴荣来的委托代理人华微茸,被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军平,被上诉人王以诺、陈胜波、骆荣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丹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建工集团公司为南��明园小区的施工建设单位,王以诺、陈某、骆荣松合伙从建工集团公司处分包了南瓯明园住宅小区的土建工程,系南瓯明园住宅小区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建设人。康居物业公司系南瓯明园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09年6月7日,王以诺、陈某、骆荣松雇佣吴荣来随一名大工前往南瓯明园从事维修工作,具体工作由负责在南瓯明园接待的康居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安排。当天下午3时许,康居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打开南瓯明园26幢二单元的电梯机门,安排吴荣来进入电梯井坑维修坑井墙壁渗水。由于电梯井坑内的灯不能点亮,康居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离开现场去拿照明工具。此时,同去的大工为尽早完成工作,催促吴荣来下井工作。吴荣来在催促中下井之后,电梯门意外关闭,电梯随之下降将吴荣来压伤。事故发生后,吴荣来被送往温州市瓯海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09年6月23日,吴荣来转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并于8月25日出院。在治疗期间,吴荣来接受王以诺雇佣的护理人员的护理51天。2009年11月20日,受吴荣来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吴荣来被重物压伤致脾破裂行节除术的伤残等级为8级;致空肠多处挫裂伤修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受伤导致吴荣来的误工期、护理期与营养期分别为5个月、3个月与2个月。另查明,康居物业公司为吴荣来垫付医疗费109206.52元,并借给吴荣来6000元。王以诺通过预付医疗费押金方式支付吴荣来医疗费3000元,并借给吴荣来6200元。在审理过程中,依康居物业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吴荣来支付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审核费用112206.52元中,温州市瓯海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清单中的救护车费50元、伙食费36元、空调费25元,共计111元,不属于医疗费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中,伙食费656元、一次性生活用品12元、病房空调费315元、煎药20元,共计1003元不属于医疗费;温州市献血办公室收取的2200元用血互助金不属于医疗费,其余108892.52元属于医疗费。吴荣来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5200.2元。建工集团公司在原审辩称:导致吴荣来受伤的责任在康居物业公司。雇主即王以诺与建工集团公司指示吴荣来去维修屋面渗水的维修,吴荣来维修电梯间渗水的行为已经超出了雇主指示的范围,即使雇佣关系存在,也应当由康居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陈某让吴荣来去维修电梯墙��,由于电梯操作应当由持证上岗人员进行操作,在电梯井发生渗水的情况下,康居物业公司人员是否具有操作能力,值得怀疑。由于他人原因导致人身损害,吴荣来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向侵权人追偿,综上,最后责任承担者仍然是康居物业公司。对吴荣来主张的赔偿金额亦有异议。王以诺、陈某、骆荣松在原审辩称:一、同意建工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建工集团公司、王以诺通知吴荣来前往南瓯明园修理屋面漏水,后康居物业公司临时更改工作内容变成“电梯井坑的漏水”,王以诺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康居物业公司作为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邀请具有法定资格与资质的电梯维修工人进行维修。而康居物业公司派遣了没有任何资质的电工配合工作。康居物业公司背离了操作规范,仅用木棒���起电梯门进行维修,吴荣来对电梯操作规范完全不知情,故本案属康居物业公司的过错导致损害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康居物业公司在原审辩称:一、康居物业公司与吴荣来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建工集团公司属于南瓯明园的承建人,对南瓯明园负有维修义务,其应当指派专业资质的维修工进行维修。吴荣来并非专业人员,在不具备资格的情况下擅自进入电梯坑井维修,且操作失误造成损害,与康居物业公司无关。吴荣来系建工集团公司的雇员,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应当请求工伤损害赔偿。二、本案应当追加随吴荣来同去的大工为共同被告。因大工在电梯外错按电梯按键导致电梯下降,故大工属于直接侵权人。三、康居物业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康居物业公司仅通知维修,事故的发生与康居物业公司无任何联系。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吴荣来应当予以返还。原判认为,由于证人林某称其在代王以诺、陈某、骆荣松雇佣吴荣来时仅向其说明从事维修工作,具体工作由接待的人员安排,并未明确指出因修理屋面雇佣吴荣来,因此,接受康居物业公司的安排从事维修工作属于王以诺、陈某、骆荣松雇佣吴荣来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建工集团公司、王以诺、陈某、骆荣松主张雇佣吴荣来从事屋面维修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故不予确认。由于康居物业公司没有提供从事土建泥工维修工作需要特殊资质的证明,对其有关吴荣来不具有从事土建泥工维修专业资格存在过错的主张,不予采纳。康居物业公司质疑吴荣来支出的医疗费合理性,吴荣来没有将其接受门诊的相关费用提交鉴定机构进行审核,应当对该消极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故认定康居物业公司对吴荣来门诊费用合理性的质疑成立,并且吴荣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支付住院医疗费的事实,对吴荣来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以诺主张其通过预付住院医疗费押金3000元,并由康居物业公司与医院结算,该事实得到康居物业公司的认可,故认定康居物业公司所持票据涉及的金额有3000元属王以诺为吴荣来支付的医疗费。由于康居物业公司提供的领款凭证能够证明王以诺以代吴荣来领取医疗费的名义从康居物业公司处领款5000元,因此,确认吴荣来从王以诺领取的11200元款项中有5000元来自于康居物业公司。由于吴荣来与大工共同接受王以诺、陈某、骆荣松的雇佣,因此,大工在工作中对吴荣来的指示属于其职务行为,该行为即便存在过错并造成吴荣来损失,亦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需追加大工为本案被告,故对康居物业公司要求追求大工为本案当���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由于王以诺、陈某、骆荣松作为大工的雇主,没有安排大工出庭作证予以核实,或者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大工没有催促吴荣来进入黑暗的电梯坑井施工的事实不予采信,结合吴荣来在第一次开庭时认可康居物业公司的上述主张,故确认康居物业公司主张的大工存在催促吴荣来进入黑暗的电梯坑井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康居物业公司作为电梯的管理者,在吴荣来进入电梯坑井施工期间具有尽其最大可能采取防护手段防止电梯及其辅助设施对吴荣来造成伤害的安全防护义务,在发生因电梯意外下降压伤在电梯坑井内施工的吴荣来的事故时,除非康居物业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该侵权事故的发生来源于其所能穷尽的各种防护手段均无法克服与避免的危险或者他人的过错,否则,就应当推定康居物业公司存在管理不到位的过错,并据此承��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康居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电梯的意外下降来源于其无法克服与避免的危险或者他人的过错,因此,其必须对因电梯意外下降给吴荣来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虽然,带吴荣来进行施工的大工,在康居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尚未取回照明工具之前便催促吴荣来下井施工,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当对吴荣来在黑暗的电梯坑井内施工因光线不佳所遭受的伤害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本案吴荣来的受伤并非来源于电梯坑井内光线不佳,而是电梯的意外下降,大工的过错行为与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雇佣大工的王以诺、陈某、骆荣松无需据此承担侵权责任,康居物业公司认为大工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由于建工集团公司将其承包的南瓯明园土建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质资却进行合伙施工的王以诺、陈某、骆荣松,以及王以诺为履行其与陈某、骆荣松在分包关系中共同负担的义务而雇佣吴荣来,并遭遇吴荣来在雇佣期间遭受人身伤害,因此,尽管该损害来源于康居物业公司的过错,但王以诺、陈某、骆荣松基于雇佣吴荣来的事实,建工集团公司基于非法分包行为,仍应当对本案吴荣来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终局责任人康居物业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由于遭受的人身损害造成了吴荣来身体伤残并已分别构成8级与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4045元。由于本案的人身损害使吴荣来遭受了3个月的误工损失,误工费为9655元。由于本案的人身损害导致吴荣来需要3个月的护理期限,护理费为5670元[63×(90-51)=2457,注:王以诺雇佣护理人员为吴荣来护理51天的费用确定为3213元(63×51=3213元)可另行向康居物业公司追偿]。由于本案的人身损害导致吴荣来需要3个月的营养期,结合吴荣来的伤势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2000元。由于本案的人身损害使吴荣来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事故发生时距吴荣来女儿成年尚有7年,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193元。由于本案的人身损害给吴荣来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结合伤势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由于本案的人身损害导致吴荣来接受多次住院疗治,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88元(86×30-36-656=188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鉴定费1700元。吴荣来二次住院所发生的部分费用不属于鉴定机构认定的医疗费用,但都属于吴荣来接受医疗无法避免的合理性支出,故均应当由侵权责任人承担,也不存在需由吴荣来返还的他人为其垫付的与本次受伤无关的医疗开支。据此,五被告应赔偿吴荣来各项费用共计96994元,扣除吴荣来已从王以���、康居物业公司领取的11200元款项,仍需赔偿吴荣来85794元。由于王以诺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对终局责任人康居物业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王以诺基于支付吴荣来医疗费3000元,及相当于3213元的护理费,借给吴荣来款项6200元,可向康居物业公司追偿上述款项共计124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以诺、陈某、骆荣松、温州市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赔偿吴荣来残疾赔偿金、误��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5794元。二、驳回吴荣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3元,鉴定费1200元,由吴荣来负担1963元,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以诺、陈某、骆荣松、温州市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500元。宣判后,康居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判令康居物业公司对吴荣来进行赔偿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吴荣来是受王以诺指派到南瓯明园小区电梯井坑进行维修作业,原判认定王以诺、陈某、骆荣松雇佣吴荣来随一名大工前往南瓯明园从事维修工作,具体工作由负责在南瓯明园���待的康居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安排,与事实不符。从合同法法律关系看,康居物业公司与吴荣来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审认定康居物业公司安排吴荣来进入电梯井坑,缺乏事实依据,亦无法律凭据。吴荣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当依法向其雇主而非康居物业公司主张权利。2、吴荣来在进入工作场所至完成工作成果之前,应自己承担工作风险,维修过程中需要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包括采取警示措施等,均应由其自己负责。康居物业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只是按照业主的委托,通知建工集团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代业主接受工作成果,没有任何提供安全保障的法律义务,也没有能力为维修行为提供专业的安全保障。3、本案属一般侵权案件。吴荣来应当证明康居物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由于吴荣来未能举证证明康居物业公司存在过错,故康居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当时电梯已经交由吴荣来和大工控制,大工违规指使吴荣来下井后,吴荣来在黑暗中弄脱电梯保险杠,大工慌忙之中按电梯,使电梯下降,造成事故。当时照明条件并不具备,说明安全措施尚未完善,在此情形下,大工指令吴荣来下井造成损害,大工显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吴荣来的损害与大工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大工才是真正的加害人,其应承担侵权责任。5、本案损害结果是建工集团公司非法分包、分包人违法操作造成。建工集团公司作为工程承建人,依法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上述资质条件不仅是指承建人,还包括分包人及其指派的施工人员。吴荣来显然不具备相应的技能和资质。由于建工集团公司非法分包,分包人指派的员工不具备相应技能和资质,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建工集团公司与王以诺��陈某、骆荣松依法应当承担责任。6、吴荣来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建筑物土建的施工、维修工作,其应当对施工安全有胜于普通人的判断能力。在完成安全防护之前,吴荣来对大工的违规指令未加判断、怀着侥幸心理盲目听从,在黑暗中下井,酿成事故,其虽是受害人,也应为其过错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审未追加大工为被告,程序违法。在电梯安全防护措施做好之前,大工催促吴荣来进入电梯井坑施工,导致事故发生,大工是侵权行为实施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应追加大工为本案被告。三、原审认定吴荣来遭受了3个月的误工损失,在计算误工费时却按5个月计算,显然自相某,应予纠正。四、吴荣来与其妻胡林娟系2004年1月14日结婚,而被抚养人胡新意却出生于1998年,且不与吴荣来同姓,故胡新意并非吴荣来与胡林娟的婚生子女。胡新意有���自己的抚养义务承担人,原审将胡新意作为被抚养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改判驳回吴荣来对康居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荣来辩称:一、康居物业公司系小区的物业管理者,掌管着电梯的钥匙,对电梯的使用具有控制与支配的权利,同时承担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义务。对电梯进行修理,必须由专业人员用钥匙先将电梯门打开,然后将按钮固定,也就是要做好五道安全措施,才能确保安全。由于康居物业公司电工打开电梯门,让吴荣来进行修理的过程当中,没有将安全措施做好,甚至在电梯开启的状态下,物业管理人员离开了现场,最终导致电梯意外下降,压伤吴荣来。因此,本案吴荣来受伤的主要原因系康居物业公司在打开电梯门的时候没有控制好电梯的操作按钮,而非电梯的光线或其他原因。康居物业公司是吴荣来受伤的直接侵权人以及最终的义务承担人。二、大工系王以诺的员工,大工即便对吴荣来存在指示行为也应属于其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因此,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三、吴荣来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已经鉴定,吴荣来也是按照鉴定结论意见即5个月误工时间主张误工费。四、女儿胡新意系吴荣来妻子第一次婚姻所生。胡新意的亲生父亲在2002年5月亡故,2003年胡新意母亲改嫁吴荣来,胡新意也随母亲与吴荣来一起生活,胡新意户口登记在吴荣来名下,吴荣来与胡新意之间已形成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原审判令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工集团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侵权纠纷,侵权责任构成中的一个重要要件是因果关系。吴荣来是被突然下降的电梯所压伤,而电梯是由康居物业公司操控,应由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康居物���公司操作电梯的人员是否持证上岗,与本案的责任分配没有任何关系。即使电梯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吴荣来被其操作的电梯压伤,康居物业公司也应承担侵权责任,更何况现场的电梯操作人员没有相应的上岗证。至于是何人派吴荣来前往南瓯明园进行维修工作、是何人指挥吴荣来进入电梯井、建工集团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分包行为都与电梯的突然下降没有必然联系,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本案没必要追加大工,原审程序合法。二、按照电梯操作规范,电梯门被打开后,电梯操作人员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将电梯停住。按照康居物业公司的证人顾某的陈述,电梯门打开后,为停住电梯有三道保险,一是将电机关掉,二是按钮控制,三是安全棒,并在电梯门前设警示标志,同时电梯操作人员应在现场,不得离开。因此,如果上述保险都做到位,电梯是不可��突然下降的。因这三道保险不在同一区域,吴荣来在进入电梯井时不可能同时不小心将三道保险解除,故康居物业公司称吴荣来可能不小心触碰电梯按钮导致电梯下降的说法不成立。物业公司在打开电梯门后,没有采取规范的安全措施,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操作人员又离开了现场,属于严重违规,存在很大的过错。正因为该过错,导致电梯处于不安全状态,最终导致吴荣来受伤,故应由物业公司承担责任。三、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以诺、陈某、骆荣松辩称:一、康居物业公司称大工按下电梯按钮导致电梯下降的说法毫无事实依据。首先,康居物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由吴荣来签字的“事实经过”,意图证明吴荣来在事故发生时亲眼看见大工按下电梯按钮导致电梯迅速下降将其压伤。吴荣来在原审���审质证时已经明确,康居物业公司以在“事实经过”证据上签字为支付医药费的条件,其系被迫签字,原审对该份证据亦未予认定。其次,事故直接原因是由于电梯的意外下降,而这正是康居物业公司未做好安全管理义务疏忽大意而直接造成,故康居物业公司系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即使大工需要承担责任,由于其是在从事雇佣工作时致人损害,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雇主即本案王以诺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无论从侵权事实,还是从法律后果,大工都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一审未将大工追加为被告程序合法。二、康居物业公司作为受南瓯明园小区委托的物业公司,对小区电梯的正常安全使用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对电梯的意外下降给吴荣来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1、康居物业公司是电梯的使用单位,对电���具有安全管理义务。根据《浙江省电梯维修保养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即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即电梯产权所有者或受其委托、授权的电梯管理者。康居物业公司受南瓯明园业主的委托,对小区内的电梯进行管理,系本案肇事电梯的使用单位。根据《浙江省电梯维修保养安全管理规范》10.11.1条,电梯和电梯附件受潮,以及安装电梯和附件的机房、井道、底坑等场所进水或者严重受潮时,电梯使用单位应立即停止电梯运行,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委托电梯维修保养单位或其他相应资质单位对电梯进行检查、修复,消除安全隐患。本案康居物业公司应当停止电梯的运行,并委托电梯维修保养单位或者其他有相应资质单位对电梯进行检查、修复,消除安全隐患,其负有绝对的安全保障义务。2、由于康居物业公司未做好相应安全保障义务、疏忽管理导致电梯意外下降而将吴荣来砸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首先,康居物业公司在维修电梯井坑时,并未配备专业资质的维修人员在旁协助。其次,康居物业公司称大工催促吴荣来下井而导致吴荣来被砸伤的说法无理可据。吴荣来在一审中已经明确了在维修电梯井坑时,电梯门是打开的,故电梯井内有光线照入,可以清晰地视物,并不影响工作。事故发生系由于电梯的意外下降,故大工催促吴荣来下井的行为与损害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第三,康居物业公司电工在离开电梯前并未告知吴荣来以及大工不要下去维修。康居物业公司电工在并未做好安全防护工作的情况下离开,证明康居物业公司管理义务的不足。三、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康居物业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操作证,证明顾某具有电工作业操作的资格和能力。被上诉人吴荣来认为,操作电梯应当有电梯操作证而不是电工操作证。被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顾某不在场,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另,是否持证上岗与事故亦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王以诺、陈某、骆荣松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顾某不在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同时,认为事故是电梯下降造成,电工是否在场或者照明是否良好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由于顾某不在事故现场,其是否具有电梯操作或者其他相关资质均与本案的处理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人对工程质量依法承担保修义务,康居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对建设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代表业主通知施工人进行维修。根据王以诺在原审已经提供的证人林某的证言内容,可以证明林某在代王以诺等人雇佣吴荣来时,仅向吴荣来说明从事维修工作,具体的维修位置系由康居物业公司的接待人员安排。上诉人康居物业公司对该事实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维修时康居物业公司在场人员是否为顾某的问题,由于吴荣来明确予以否认,而康居物业公司虽申请顾某在原审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内容(即证人称康居物业公司有2人在场即顾某与一名电工)与康居物业公司在原审提供的由吴荣来出具的证明内容(仅一个电工在场)相某,结合顾某又是康居物业公司的员工,与康居物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原审对康居物业公司证人顾某证言不予采纳,并认定顾某不在现场,该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康居物业公司���称在场打开电梯的康居物业公司人员为顾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维修部位为电梯井坑,该处位置特殊,需将电梯停止运行并防止电梯下降。康居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在代业主通知维修人员,并将电梯门打开,告知对漏水的电梯井坑部位进行维修时,应当让电梯处于停止运行状态,并派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做好确保电梯处于停止运行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维修人员的人身安全。因此,上诉人康居物业公司诉称其在本案中仅负责通知维修人员进行修理,不存在任何法律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康居物业公司在维修人员维修井坑时,未派具有安全操作电梯的专业技术人员到场,更未举证证明其已经采取了相应的让电梯处于停止运行状态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吴荣来在维修过程中被突然下降的电梯压伤。原判认定康居物业公司对吴荣来��受伤存在过错,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康居物业公司诉称吴荣来在黑暗中弄脱电梯保险杠,大工慌忙之中按电梯,使电梯下降导致事故的主张,由于电梯下降并致吴荣来受伤时,康居物业公司并没有人员在场,且康居物业公司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吴荣来作为一般的维修人员,因康居物业公司安全防范措施未落实导致受伤,不应视为维修过程中存在法律上的过错。上诉人康居物业公司诉称吴荣来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康居物业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吴荣来的受伤系康居物业公司未对电梯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而康居物业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大工及吴荣来的行为导致电梯下降,康居物业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不是最终责任人,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吴荣来系因电梯安全防范措施不足致使电梯下降而受伤,上诉人康居物业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工对吴荣来的损伤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大工无需与其雇主即王以诺、陈某、骆荣松一起共同对吴荣来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康居物业公司诉称原审未追加大工,属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温律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144号鉴定意见书,吴荣来的误工时间被评定为5个月,故原审按照5个月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康居物业公司诉称的原审判决认定吴荣来遭受了3个月的误工损失,该时间系原审制作判决书时出现的笔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胡新意虽非吴荣来的亲生女儿,但是根据吴荣来在原审提供的户口簿、安徽省休宁县溪口镇碜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在吴荣来与其妻子胡林娟结婚后,胡新意亦跟随其母亲胡林娟与吴荣来共同生活��吴荣来与未成年人胡新意之间已经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与继女的关系,同时胡新意的亲生父亲已亡故,故原审认定胡新意属于被抚养人并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康居物业公司以胡新意并非吴荣来亲生女儿为由,主张胡新意不属被抚养人,不应判令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上诉人温州市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萌审判员 邓习军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