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与李益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李益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华。委托代理人:魏民军。被告:李益民。委托代理人:杨羡英。原告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益民(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翔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民军、被告李益民的委托代理人杨羡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职工,2009年9月11日上午8时50分许,被告驾驶3#汽车泵,在原告公司内加满油到“浙江美嘉标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工地”作业时,途径杭州钱江开发区兴元路至兴国路时,与另一位员工将汽车泵绕至兴中路红绿灯附近,与在该处接应的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会合,从3#汽车泵油箱内抽出约50公升柴油到油桶内,然后由该名男子装上摩托车运走。在被告从3#汽车泵抽油的过程中,正好被路过的原告员工看到,此线路也经公司GPS系统查实。因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原告有关《搅拌车、工具车、汽车泵GPS系统管理制度》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原告根据相关制度规定,于同年9月11日作出了解除与被告及另一名职工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不服,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为由,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137.67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在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上有欠缺,故影响裁决的公正性。综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1、判令撤销余劳仲案字2010第132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中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137.67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除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搅拌车、工具车、汽车泵GPS系统管理制度》,拟证明原告处理被告的依据。3、照片,拟证明《搅拌车、工具车、汽车泵GPS系统管理制度》经过张榜公示的事实。4、华江建材(2009)028号文件,拟证明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事实。5、证明一份,拟证明证人刘某目睹被告伙同他人实施偷盗公司财物的行为。6、余劳仲案字2010第13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仲裁委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并征得被告对刘某的证人身份确认后,传唤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原告以此证人证言,拟证明一、被告伙同他人偷取原告柴油的事实。拟证明二、原告组织驾驶员统一学习过《搅拌车、工具车、汽车泵GPS系统管理制度》,并且公示过该制度。被告辩称:2009年9月11日,原告仅凭证人刘某的证言,以被告伙同他人盗窃公司财物,已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对被告及工友李忆作出扣罚人民币1000元,并作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告认为,刘某的证言系孤证,无其他直接或间接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民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偷盗行为,唯一享有调查、认定权的是公安机关,其他任何单位、组织、个人均无权行使调查权,以及认定公民是否存在偷盗行为,并做出相应处罚。原告在未掌握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擅自认定被告有偷盗行为,并做出扣罚钱款、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违法的,故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华江建材(2009)028号文件,拟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余杭区企业职工工伤认定表和工资清单,拟证明被告薪酬情况及被告的工作年限。3、员工手册,拟证明原告的规章制度中没有《搅拌车、工具车、汽车泵GPS系统管理制度》。4、余劳仲案字2010第13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5、驾驶员车辆配备表,拟证明原告3#泵车配备3个驾驶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5,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见过,该制度亦未经公示。本院认为,经法庭调查,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该制度已经过公示,并组织过员工学习,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上显示的时间是可以人为设置的。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且认为原告依据的证人证言系孤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来确认其证明效力。5、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当庭承认其不熟悉被告,又如何知道事发当日是被告在驾驶3#泵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7、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8、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9、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告提交的证据6。10、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且认为刘某系原告在职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亦为孤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当庭陈述,亦有不符合常理及与原告认定被告偷盗时间不相符之处。综上,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04年5月25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汽车泵操作工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09年9月11日,原告以被告伙同他人盗卖公司燃油为由,依据其《搅拌车、工具车、汽车泵GPS系统管理制度》第四条第三款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丧失了作为职工应有的职业道德,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对被告作出扣罚人民币1000元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不服,于2010年5月26日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5253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9265元,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13824元,并返还强行扣罚的工资1000元。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余劳仲案字2010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益民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加班费4748.5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137.67元。二、被申请人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扣罚申请人李益民的1000元。三、驳回申请人李益民要求被申请人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13824元的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GPS系统查实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案发当日现场照片、报案记录等证据。再查明,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加班费4748.52元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伙同他人偷盗原告财物的行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伙同他人盗卖公司燃油的过程被路过的原告员工刘某看到,此线路也经公司GPS系统查实。据此,原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对被告作出罚款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被告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并不成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发当日被告存在伙同他人偷盗原告财物的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事实和法律负举证责任。但本案原告未能对其所作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益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137.67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翔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