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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742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2008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21430元,同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4月25日,被告丈夫王建洪承诺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43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化工原料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430元,同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2009年4月25日,被告丈夫王建洪承诺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2000元,余款1943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43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付应承担偿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货款人民币1943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元,原告负担46元,被告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民币33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云飞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人民陪审员  贾惠青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