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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汪安军、宋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安军,宋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2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安军,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织金县。2009年9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不执行)。现因盗窃于2010年6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本案已经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1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宋XX,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织金县。因盗窃于2010年6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本案已经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1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安军、宋XX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安军、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汪安军、宋XX伙同肖某1(另案处理)等人至慈溪市天元镇十甲村柴某摩托维修店,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得邦德平板摩托车1辆、摩托车机油12瓶、泰格发电机1台、风帆电瓶1只、长虹、现代山水VCD影碟机各1台(物资共计价值人民币2745元),并将赃物藏匿于附近一弄堂。后被告人汪安军、宋XX在取赃物时,因被保安发现即被抓获。案发后,部份赃物已经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安军、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柴某的陈述、证人许某、肖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警经过及被告人汪安军、宋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安军、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安军、宋XX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安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宋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