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孙某甲。被告:丁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孙某甲、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8月30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8年春节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儿子由原告独自抚养,彼此间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丁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为了儿子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8月30日经政府有关部门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本案原告主张2008年春节之后双方就分居生活至今,据此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今后只要双方多想抚养子女之责、多进行沟通,相互体谅,增进夫妻之间的感情,原、被告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胡新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中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