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华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清智与被告刘双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智,刘双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华民初字第497号原告李清智,男,汉族,退休职工,住华县。委托代理人李同刚(李清智之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全爱玲(李清智之女),女,汉族,农民,住华县。被告刘双虎,男,汉族,农民,住华县。委托代理人刘红玉(刘双虎之妹),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双林(刘双虎之弟),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清智与被告刘双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刚、全爱玲,被告刘双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玉、刘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智诉称,我家新划庄基北侧与被告刘双虎的耕地相邻,在庄基与耕地之间组上留有三米歇墒。因我与被告之间曾经有过矛盾,2010年3月23日,我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刘双虎以我所建房屋向北出檐50公分为由,纠集多人将我房上使用的钢模板、架管、角模、u环等租赁物拆下拿走,经村委会及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规格为2米的架管2根、1.5米长的角模11根、u环105个、钢模板28块(其中2015的8块、3015的9块、2512的2块、3012的5块、2045的1块、1015的2块、3060的1块);并按每天19.05元承担以上租赁物从2010年3月23日至返还之日的租赁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双虎辩称,原告庄基与北边我的耕地之间有二米的歇墒地,该歇墒地是组上为解决房屋影响作物的通风采光所留,为耕地户所有。原告建房时房檐向北伸出50公分,侵占了我的空间使用权。2010年3月22日,我发现此情况后即找原告,原告不与我协商,并与其子持钢棍打我,我到医院进行了诊治,并叫人将原告支起的模板掀掉。次日,我让原告支付医疗费被拒绝,因而才将其重新支起的钢模具拿回家。我所拿的钢模具仅是原告外伸的50公分房檐上所用的模具。因此,原告侵犯了我的权益,又将我打伤。在原告承担我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的前提下,我愿意返还原告的模具。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清智庄基北侧与被告刘双虎的耕地相邻,两者之间东关组留有歇墒地。2010年3月22日,被告发现原告新建房屋房檐向北伸出庄基50公分,即找原告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打了被告,被告掀倒了原告在房檐上所支的钢模具。次日,被告发现原告又重新支起了钢模具,遂叫人将该0.5米宽×9.5米长房檐使用的钢模具掀倒拿回自己家中。经查,被告拿走的钢模具有:模板15块(其中规格为30×1.5的6块、20×1.5的5块、10×1.5的2块、30×60的1块、20×45的1块),U环55个,1.5米长的角模11根。以上租赁物均为原告从红旗钢模板租赁站租赁,按照红旗钢模板租赁站公示的租赁价格,以上租赁物每天租赁费为8.93元。另,对于原告诉称除以上租赁物外,被告还拿走其他租赁物,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拿走了其所诉称的其他租赁物。上述事实,有毕英文、王社珍等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无权扣押他人财物。被告刘双虎自认为原告建房侵占了自己的使用权,应当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其拿走原告租赁的钢模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予返还,并应当承担该租赁物的租赁费用。对于租赁物的数量,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是原告伸出的50公分房檐使用的租赁物,故应以房檐部分所用租赁物认定被告拿走的钢模板数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他钢模板,证据不足,对其此诉称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应当赔偿其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此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双虎返还原告李清智模板15块(其中规格为30×1.5的6块、20×1.5的5块、10×1.5的2块、30×60的1块、20×45的1块)、1.5米长的角模11根、U环55个。并按每天8.93元承担以上租赁物自2010年3月23日至返还之日的租赁费。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清智承担10元,被告刘双虎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代理审判员 魏智国人民陪审员 陈学仁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