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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马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民初字第76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姚某甲。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日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本春、姜晓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1998年,原、被告相识并于1999年上半年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9月25日,双方在马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丙,现年8岁,就读于马某某中心小学一年级。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原告怀孕起,被告常年在外吃喝玩乐,未尽到承担经营家庭的责任。原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姚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姚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朱某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2、开化县马某某下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某甲于2007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3、证人姚某乙当庭作证证言:××××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姚某丙。2007年11月,被告姚某甲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为支持家庭生活,常年在外打工。现婚生儿子姚某丙跟随证人姚某乙夫妇(系姚某丙祖父母)生活。若原、被告离婚,证人姚某乙夫妇愿承担照顾小孩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证人姚某乙陈述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1999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9月25日在开化县马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原告怀孕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开始争吵,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07年11月,被告姚某甲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婚生儿子姚某丙随被告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双方之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姚某甲于2007年11月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离家未归,但被告父母亲愿意主动承担照顾姚某丙的生活、学习的责任,原告亦当庭表示同意,且原告常年在外打工,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固定的住所,故姚某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姚某丙随被告姚某甲生活,原告朱某自2010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姚某丙成年,定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日飞人民陪审员  何本春人民陪审员  姜晓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