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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安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安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968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某。被告:安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海关大楼四楼)。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安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9月10日、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安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4日,被告驾驶浙g×××××号货车途径天台县平某镇上曹村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j×××××号摩托车某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安某某已经支付了3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损失42323元,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安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肇事车系从吕某处购买。原告第二次手术时没有通知答辩人,具体是不是医院方的责任答辩人无从知道。对于其他费某,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答辩人承担的,答辩人愿意承担。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险。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事故标的车的车主及投保人是吕某,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商业险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及不合理用药5512.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后续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标准过高,诉讼费属于保险除外责任。此外,原告原先在县人民医院治疗,后来转到下级医院平某医院治疗,不符合规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被告安某某驾驶浙g×××××号货车途径天台县平某镇上曹村口路段时与原告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某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12月14日至2009年1月5日在天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共化去医疗费17495元(含救护车费150元),2009年6月9日至2009年6月25号在天台县平某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化去医疗费19253元,医嘱休息共180天。经审查,原告何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0598元(含后续医疗费4000元、不含救护车费150元)、误工费219天×71元/天=15549元、护理费39天×60元/天=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39天×30元/天=1170元、交通费390+150(救护车费某)=540元,合计60197元。另查明,被告安某某已经通过天台县交警队支付给原告何某某人民币3000元。被告安某某驾驶浙g×××××号货车,登记车主及投保人是吕某,系被告安某某从吕某处购买,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庭审中,天安××公司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公交认字(2008)第001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5张、住院收费票据2张及相应的药费清单、交通费发票390元,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二份,医疗诊断证明书四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未按规定安全行车,造成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浙g×××××号轻型自卸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险,故对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某计人民币28429元(计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549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540元)。原告何某某、被告安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安全行车,造成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安某某应承担原告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除交强险外的50%责任,计人民币15884元(医疗费30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1768元×50%)。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天安××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商业险系保险合同关系,事故肇事车的车主及投保人是吕某,且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商业险部分,被告安某某应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被告安某某认为,原告第二次手术换钢板时没有告知被告,故其不应承担该部分医疗费某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是在出院后休养期间,因内固定钢板断裂而在离住所较近的天台县平某医院诊治,而非诊治过程中的转院,现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该部分费某发生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对被告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天安××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后续转院医疗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标准过高,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相关费某的合理性,被告方有责任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而被告方没有提出申请,故对此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被告提出异议,要求待日后发生时再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某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证明,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地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8429元。二、由被告安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5884元(执行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新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国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