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181���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汪军社与余书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军社,余书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汪军社。被告余书亨,农民。原告汪军社诉被告余书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军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书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军社诉称,2008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10月8日前归还,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2008年9月8日,被告余书亨向原告汪军社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余书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书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军社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余书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水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