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刑再终字第1号原抗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无业,年6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2日桐乡市人民法院()桐刑初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已服刑完毕)。2009年12月31日,因本案再审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费惠德,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桐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1998年11月12日作出(1998)桐刑初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6日以浙嘉检刑抗(2009)7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以(2009)浙嘉刑抗字第6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桐乡市人民法院再审。桐乡市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嘉桐刑抗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燕、代检察员梁雪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费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法院原审认定,1998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与郭某到余杭市临平镇找被害人朱某丙索要债务,并于当晚7时30分许,将朱用摩托车带往桐乡市梧桐镇。行至320国道大麻地段时,朱提出不愿到桐乡。周某即强行拉住被害人,并让郭某打电话通知锁仁全。锁仁全即叫了出租车前往该路段。后被告人周某等人强行将朱某丙拉上汽车带至桐乡市梧桐镇城河路雄风茶庄内,锁仁全对朱进行殴打,并用脚猛踩其头部,当场致朱流鼻血。被告人周某进行劝阻,后与郭某二人将朱带至锁仁全在桐乡市庆丰南路的租房内,至第二天早上,发现朱发高烧并昏迷不醒,即将其送至桐乡市中医医院抢救,朱某丙于1998年9月3日死亡。被告人周某期间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拘禁过程中,朱某丙因受他人殴打致伤而导致死亡,对此与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过错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被告人周某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金水、朱金梅、陈珊君、朱梦莹损失费70000元,已给付20500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周某行为的定性,尤其是对“被告人周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拘禁过程中,朱某丙因受他人殴打致伤而导致死亡,对此与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分析认定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量刑错误。在案证据及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年5月15日对锁仁全作出的(2008)桐刑初字第865号刑事判决证明,被告人周某作为非法拘禁的起意者、组织者及参与人,纠集锁仁全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朱某丙,并在出租车内对朱进行殴打,虽然在茶庄锁仁全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时有所劝阻,但未能有效的阻止,在明知被害人受伤后也未及时、有效送诊、救治,防止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害人遭受暴力致伤继而导致死亡,与被告人周某、锁仁全的行为均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作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与锁仁全应当共同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与锁仁全的行为性质具有同一性,均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并在十年以上量刑。原审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量刑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原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再审认为,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之辩护人提出的把周某、锁仁全之非法拘禁行为与锁仁全的故意伤害行为截然分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自首,综观全案,尚不构成自首之法定情节,被告人周某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被害人遭受暴力致伤继而死亡的结果与其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作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作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起意者、组织者,应与其他共犯共同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原审判决定罪量刑、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1998)桐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扣除原审已执行之刑期,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再审认定事实不清,所依据理由并不充分。既然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为什么有两种完全不同的结果。2、再审判决认定被害人遭受暴力致伤继而死亡的结果与其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错误的。判决书及刑事抗诉书都认为周某有极力劝阻的行为,说明上诉人周某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被害人遭受暴力殴打完全出于上诉人意志之外的原因。上诉人周某既没有伤害的客观行为,又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缺少故意伤害罪的两大构成要件,这个劝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再审判决对自首情节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4、刑事抗诉书指控上诉人周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的证据是“在案证据以及(2008)桐刑初字第865号刑事判决”,均未在庭审的时候当庭质证,程序上剥夺了上诉人抗辩的权利,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再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再审定性及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再审认定的事实,有同伙锁仁全的供述,证人郭某、朱某甲、戴某、管某、邵某、沈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周某亦供述在案。故原再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上诉人周某在作案后,发现被害人朱某丙发高烧并昏迷不醒,即将其送至桐乡市中医医院抢救,期间,该院院长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并未言明犯罪嫌疑人。在公安人员到医院了解有关情况时,上诉人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周某既没有伤害的客观行为,又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缺少故意伤害罪的两大构成要件,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诉人周某在本案中的供述及同伙锁仁全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证实周某为非法拘禁的起意者、组织者及参与人,在整个过程中目睹同伙对被害人施加暴力,却没有加以有效的阻止,在明知被害人受伤的情况下也没有及时有效地送诊救治。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上诉人周某与同伙锁仁全等人为共同犯罪。在本案中,从同伙锁仁全接到电话叫车来接上诉人周某的时间点开始,两人之间就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后各自的行为都属在该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中的一部分。其次,从本案的客观事实分析,同伙锁仁全等人对被害人朱某丙的暴力行为并没有超出上诉人周某的犯罪故意。上诉人周某作为本起非法拘禁的起意者、组织者,对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存在的暴力行为应当会有预期,而且在同伙锁仁全对被害人殴打时周某亦一直在现场,对存在的预期更加明确。期间,虽然有一定的劝阻行为,但对结果而言都没有实际的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伤残、死亡的,应依照该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定罪处罚。上诉人周某伙同锁仁全等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被害人重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符合刑法的转化规定。由于,上诉人周某在全案中属起意者、组织者,更应对全案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再审认定周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以及(2008)桐刑初字第865号刑事判决书均未在庭审的时候当庭质证,程序上剥夺了上诉人抗辩的权利,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再审审理适用的是审判监督程序,是在原审的基础上,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新证据或者有异议的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审中已经过质证的证据法院可予确认。且(2008)桐刑初字第865号刑事判决书并非本案证据,无需双方质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再审判决对自首情节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周某是在公安机关人员尚未掌握具体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予认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为索取债务纠集锁仁全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并将被害人先后强行带至桐乡市梧桐镇城河路雄风茶庄内,由锁仁全等人使用暴力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伤重而死亡,上诉人周某作为犯罪活动的起意者、组织者、指挥者,应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原再审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正确。上诉人及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上诉人周某作案后,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上诉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再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再审判决对上诉人周某的自首情节未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刑抗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刑抗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上诉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扣除原审已执行之刑期,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波诚审 判 员 杨爱民代理审判员 赵士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