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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岐民一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岐民一初字第337号原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岐山县大营乡玉丹村*组。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相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同村相邻而居。2007年10月,被告拆房,2008年2月建房。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在墙外堆砖、浇砖,且施工过程不规范,造成我家五间半厦房的背墙和隔墙严重损毁,其中二间背墙已倒塌,三间半背墙已倾斜,导致有房不能住。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状诉法院,要求被告对其损害的墙体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共用的土墙厦房,由于年久失修,房屋倒塌,我拆除重建。在建房之前,我找原告协商,但原告不予理睬,无奈之下,我只得另起砖墙,并在原土墙和新建的砖墙之间留了巷道。在盖房过程中,土墙倒塌,原告不顾百年老墙,租房无人居住和维修的事实,将土墙倒塌的责任完全归咎于我,并要求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是不现实的。事故发生后,经某某乡司法所调解并未达成协议,我已交付了400元赔偿款,但原告又不同意调解协议,我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合理裁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组相邻而居,并曾经共用土墙建厦房。被告的厦房由于自然原因倒塌,于2008年2月份拆除重建。在建房过程中,共用的土墙部分倒塌,未倒塌的也已倾斜。原告以被告建房时在墙跟堆砖、浇砖,打地基时产生震动,致使土墙倒塌倾斜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另查,原告厦房背靠的土墙曾与被告厦房的背墙共用为合墙,原告的厦房建于1946年左右,从1995年以后就不在该房居住。2008年4月,双方经某某乡司法所调解,由被告赔偿原告已倒塌土墙损失300元,未倒塌的土墙由原告拆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10张照片及调解协议书,经当庭审核、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团结互动,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双方造成的损失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被告拆除厦房后,没有及时对土墙加固维修,使土墙倒塌,被告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房屋修建多年,且近年一直没有居住,造成土墙倒塌的原因不完全是由被告的行为所致,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原、被告和睦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土墙的维修费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审 判 员  刘芳侠助理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雒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