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河南省××有限公司、永×与董某某、河南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河南省××有限公司,董某某,河南省××有限公司,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被告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市××334、336号。负责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河南省××有限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永××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林某某、被告永××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河南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3日,被告董某某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1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当日13时40分,途经11省道22KM+400M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电瓶三轮车上一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13天,被告诊断为腰部、左部软组织伤。原告花费医疗费5615.98元、电瓶车修理费1300元及交通费5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董某某、河南省××有限公司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元、电瓶车修理费、交通费合计8524.75元。被告永××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被告董某某、河南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永××保险××支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原告的医药费应按甲乙丙分类规定理赔;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修理费应按定损1200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医院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单(金额5615.98元);车辆保险单据;保险公司公估单、车辆检修单、修理费发票。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永××保险××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董某某、河南省××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3日,被告董某某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1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当日13时40分,途经11省道22KM+400M路某某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电瓶三轮车上一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伤、左踝部软组织伤。原告花费医疗费5615.98元、电瓶车修理费1300(含车辆检验费10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违反规定载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5615.98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2周,并建议来院复查。原告为疗伤也花费了交通费。事故后,原告的电瓶三轮车花费检验费100元,并经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为1200元。另查明,被告董某某系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为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于事故前向被告永××保险××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中,原告朱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违反规定载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均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此作出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董某某应承担原告损失中的80%,余下20%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董某某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该公司就事故机动车辆于事故前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方赔偿款。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615.98元、护理费为978.77元(住院13天×75.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3天×10元/天)、电瓶车修理费及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需要和实际路程,原告所需交通费宜确定为260元。以上合计为8284.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永××保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上述赔偿款。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给付原告朱某某8284.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