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章某某、章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丁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章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丁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地义乌市篁××路××号。负责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徐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2010年3月6日13时许,第一被告聘用的驾驶员杨昌勇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经发大道崇德路叉口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上述车辆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924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636.4元、残疾赔偿金19688.8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79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人民币53139.99元(其中含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医治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用。2、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4、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汇总清单第五、六、七、三十一、三十九、四十、七十六、七十七、八十项这些费用与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无关,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未经被告方认可,鉴定时只有原告在场,鉴定程序与过程有异议,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2010年5月7日、6月7日等票据与本案无关,关联性都有异议,应当予以剔除。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汇总清单第五、六、七、三十一、三十九、四十、七十六、七十七、八十项这些费用与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无关,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未经被告方认可,鉴定时只有原告在场,鉴定程序与过程有异议,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2010年5月7日、6月7日等票据与本案无关,应当予以剔除。被告丁某某辩称,我会赔偿合理范围内的损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1、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医疗费用剔除非医保用药20%,在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中存在不必要的检查费用,应当予以剔除。3、交通费某告方提供的票据与本案无关。4、鉴定费某某担。5、营养费标准计算过高。6、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第二被告提供投保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及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13时许,第一被告聘用的驾驶员杨昌勇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经发大道崇德路叉口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上述机动车辆保险承保单位。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第一被告车辆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理,第一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924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40日=800元、营养费32.96元/日*40日=1318.4元、残疾赔偿金19688.8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40日*10元/日=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人民币50427.49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19688.8+400+3300+4000+10000)元+商业险(50427.49-(19688.8+400+3300+4000+10000)-1680)元=48747.49元。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数额,依法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计1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章某某的损失人民币48747.49元。二、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章某某损失人民币1680元。三、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华栋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