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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373号原告:叶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日,通过原告亲戚介绍,被告郭某某称在福州投资路桥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原告叶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5%的事实。被告郭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日,通过原告亲戚介绍,被告郭某某称在福州投资路桥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不超出法律规定限度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合计88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代理审判员  魏为锡人民陪审员  郑庆表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