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56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李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7年6月6日,被告李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向某告借款5万元,原告向被告李某交付了5万元借款后,被告李某向某告出具了欠据,同时,被告张某某自愿为被告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基本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7年6月6日的借款借据,以证明2007年6月6日,被告李某向某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某某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李某、被告张某某均未作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李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6日,被告李某向某告陈某某借款5万元。被告李某、张某某分别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名。二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但该借款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李某于2008年2月2日偿还原告2万元。后经原告催讨,但二被告对余款3万元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某告陈某某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某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李某偿付借款3万元并赔偿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万元及赔偿损失(以本金3万元自2010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张某某对第一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50元,由被告李某、张某某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