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985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某某。被告:雷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三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波、黄野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1996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199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1996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到期日。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虽然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但原告主张归还权利时,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未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199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5%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黄野松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