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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王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王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570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2010年1月13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俞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逾期不能归还,则每天支付违约金200元;被告何某某自愿为被告王某某的该笔借款本金及违约责任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王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何某某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某某归还给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5000元(自2010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13日止,自2010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20‰的违约金);二、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由被告何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俞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补充陈述:被告王某某在原告起诉后于2010年8月22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至2010年8月22日。原告俞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13日向原告俞某某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和约定违约责任;并由被告何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何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有借款人王某某和担保人何某某的签名,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盖有工商银行的核算用章,被告王某某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2、身份证明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何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发票上盖有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且代理费的收取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某准。被告何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何某某辩称:2010年8月22日,原告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和何某某对2010年1月13日的借款进行结算后,由被告王某某重新向原告俞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俞某某并未要求被告何某某为结算后借款提供担保,故2010年1月13日的借款合同已失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8月22日已重新订立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条上有原告亲笔签字,该笔借款与2010年1月13日是同一笔借款,原告并未要求被告何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俞某某质证后要求提供原件。本院因该借条不是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2、何某某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一份,证明何某某在收到法院的起诉状副本后于2010年8月21、22日多次与俞某某电话联系协商处理借款的事实。原告俞某某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3、俞某某的信息摘录一份,证明俞某某因利息写错于2010年8月22日向何某某发的信息。原告俞某某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4、出示中国建设银行一本通及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8月22日被告何某某替王某某归还原告的利息及证明吴某某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俞某某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13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俞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日期为二个月,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如到期不能归还,每天支付违约金200元,但不能超出半个月,超出约定时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王某某负责。被告何某某在该借条上注明在此期间的借款由何某某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仅于2010年8月22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和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至2010年8月22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俞某某借款本金13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8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利息至2010年8月22日止的行为,系对原借款合同的部分履行,并不影响担保人对未履行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另即使如被告何某某所说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变更了借款合同,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何某某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担保责任已被免除。故对被告何某某提出有关其未在被告王某某重新出具的借条签字提供担保而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虽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但已超出了“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的范围,该超出法律允许范围部分的利息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已支付部分利息,系被告王某某自愿给付,本院不予干预。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俞某某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三、被告何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何某某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助审审判员  卢永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蓝俏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