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松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松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潘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娣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11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09年12月初开始分居生活,婚生女潘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潘丙由被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潘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对登记结婚和生育小孩的时间无异议,但原告所述被告没有叫原告回家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无异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且已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处,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娣根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旺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