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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67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5月28日,周某某向李某某借款19万元,约定于2010年6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李某某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周某某返还借款19万元。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周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款19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周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28日,周某某向李某某借款19万元,约定于同年6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周某某至今未向李某某归还。本院认为:李某某、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周某某向李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李某某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某返还李某某借款19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4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