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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宝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追索劳动报与杨某某���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宝建材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685号原告浙江××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山头××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浙江××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不服德劳仲案字(2010)第569号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8621.7元。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存在争议,德劳仲案字(2010)第569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8621.7元加班工资,原���认为其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追索劳动报酬,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如对终局裁决不服,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不服终局裁决的,则需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德劳仲案字(2010)第569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加班工资并未超过德清县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范围,应为终局裁决,在该裁决未被撤销的情形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宝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亚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