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金民终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周甲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周甲,关某某,周乙,周丙,周丁,应甲,赵某某,瑞昌××××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84、86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某、姚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法定代理人周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甲。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林场青山宾馆(瑞昌市壤溪东路)。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永石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甲诉称,关某某、周乙、周丙、周丁、应甲(以下简称关某某等五人)系死者周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08年6月29日,周己驾驶浙g×××××号轿车从浙江永康驶往湖北武汉,21时30分,途径金丽温高速公路往金华车道35公里+700米处时,车辆碰撞前方由孟某某驾驶的赣g×××××(赣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浙g×××××号轿车驾驶员周己及另外2人死亡,周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周甲先后被送至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武警杭州医院等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干损伤、脑挫裂伤等,周甲的伤势经鉴定为六级伤残。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某某警察总队金华支队认定:周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甲无责任。嗣后关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余经济损失均未有支付。综上,关某某等五人作为周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赵某某作为赣g×××××(赣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也应承担赔付责任,捷通公司作为赣g×××××(赣g×××××挂)车辆的挂靠单位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由关某某、周乙、周丙、周丁、应甲、赵某某共同赔偿周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9182.23元(不包括关某某已支付的部分),并互负连带责任。二、由捷通公司对赵某某的上述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由太平洋××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对赵某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赔付责任。在庭审中,周甲对部分赔偿项目调整后确定赔偿总额为280810.22元(赔偿清单:总医疗费235093元、护理费18×55+130×110(2人)+22×55+20×55+13×55=18315元、住院后护理费365×55=20075元,小计38390元、残疾赔偿金10007×20×50%=100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0元、营养费120×65.91=7909.2元、误工费(376+13)×66.67=25934.63元、交通费2421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4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973.45元,律师代理费、复印费、生活用品费、汇款手续费7013元,合计498524.28元,已付217714元,尚应赔偿280810.28元),并明确诉讼请求为:一、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甲75000元。二、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关某某等五人和赵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即关某某等五人承担255514.53元,扣除已支付部分217714元,尚应支付37800.53元,赵某某承担168009.6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由太平洋××对赵某某应负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由瑞昌××××运输有限公司对赵某某应负部分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关某某等五人对永康市人民法院(2009)金甲初字第188号、第189号、第190号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对周甲提出的各赔偿项目作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医疗费用按发票据实计算无异议,另因周甲的要求经我方同意聘请专家对周甲的病情进行会诊的费用,即会诊费3500元我方已经包括在已支付的217714元中;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护理依赖程度确定赔偿金额;对周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周甲主张的时间过长,根据鉴定结论,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标准因周甲没有提供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应按38.34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我方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积极作出赔偿,并对家属、受伤者也给予精神上的抚慰,该费用不应由我方赔偿;周甲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有数个被抚养人的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某的消费支出,因周甲提出有3个被抚养人,而按周甲的计算方法,已经超出,对于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律师代理费不属赔偿范围,不应由我方赔偿,复印费、生活用品费、汇款手续费我方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二、依据我国《道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比例由侵权人承担,故我方与赵某某按份承担责任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周甲诉请我方与赵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审被告赵某某同意关某某等五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上述答辩的意见,另提出周甲主张的复印费、生活用品费、汇款手续费不应由其承担。原审被告捷通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太平洋××对周甲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同意赵某某的意见,提出关于民事赔偿比例及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虽有已生效判决确定,但坚持如下意见:一、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本案的民事责任应按7:3比例在主、次责任中进行分担;二、赵某某擅自更换赣g×××××(赣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该行为未经我司的登记及批改,依据合同约定应免除我司的商业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29日,周己驾驶浙g×××××号轿车从永康驶往湖北武汉,21时30分,途经金丽温高速公路金华车道35公里+700米处时,车辆碰撞前方由孟某某驾驶的赣g×××××(赣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浙g×××××号轿车上的驾驶员周己、乘客李红花当场死亡以及卢某某死亡、周甲、徐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某某警察总队金华支队浙公高金认(2008)第20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甲无责任。孟某某系赵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该肇事车挂靠于捷通公司,并在太平洋××投保了限额为244000元的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关某某等五人系周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周己生前的财产未经处理,由关某某等五人接手管理。对于本次事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由本次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协商一致,确认由本案周甲享有医疗费限额项下2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的55000元。另据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已经由本院依法作出的(2009)金甲初字第188号、第189号、第190号判决书及2009年11月9日由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金乙初字第1215号判决书进行判决确定,太平洋××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了169000元的赔付义务,在商业险限额内履行了426061.35元的赔付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周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31593元(未包括没有票据的专家会诊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00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0元、护理费28352.5元、营养费7909.2元、误工费14914.26元(38.34元/天×389元)、交通费24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973.45元,合计437313.41元。根据各赔偿权利人对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一致意见,赣g×××××(赣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人,即太平洋××应赔偿本案周甲医疗费项下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55000元,共计7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62313.41元,由关某某等五人负60%的赔偿责任,即217388.05元,由赵某某负40%的赔偿责任,即144925.36元。关于周甲提出的专家会诊费、复印费、生活用品费、汇款手续费等费用,经庭审中关某某等五人的意见,认定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共计4107.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关某某等五人虽提出不应赔偿的抗辩意见,但是考虑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因和作用力及周甲的实际损害程度,酌定由关某某等五人赔偿15000元,由赵某某赔偿10000元。故关某某等五人共计应赔偿236495.85元,赵某某共计应赔偿154925.36元。周甲请求关某某等五人与赵某某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捷通公司作为赣g×××××(赣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挂靠公司,并收取挂靠费用,对该车有运行支配、运行利益,应对赵某某需负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作为赣g×××××(赣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商业险的保险人,其提出赵某某对该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更换未经登记及批改而免责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故对赵某某需承担的赔偿款项太平洋××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某某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捷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关某某、周丙、周乙、应甲、周丁赔偿周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专家会诊费、复印费、生活用品费、汇款手续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6495.85元,已支付217714元,尚应赔偿18781.85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赵某某赔偿周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4925.36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由瑞昌××××运输有限公司对赵某某应负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五、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赵某某应负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8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788元,由关某某、周丙、周乙、应甲、周丁负担3293元,由赵某某负担249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太平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性质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太平洋××承保了涉案车辆的商业第三者险,因此产生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赔偿请求权限于被保险人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按不同的诉来处理,太平洋××不是本案商业险赔偿关系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对太平洋××商业险赔偿的起诉。原判认定由太平洋××对赵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于法无据。二、赵某某在本案保险合同期限内对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和车架都进行了违法改装、拼装,对此已有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案肇事车辆并非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时的车辆,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原判认定由太平洋××一方承担事故4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事故系周己追尾碰撞前方行驶的车辆,周己的过错远大于另一方驾驶员孟某某的过错。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甲答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太平洋××应当及时支付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关某某等五人答辩称,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额可以直接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太平洋××认为赵某某对涉案车辆的车架进行违法改装、拼装,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赵某某提供的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表已足以证明车辆发动机号与投保时相一致。太平洋××未能证明其已向赵某某履行了相关免赔条款的告知义务。各方当时人对交警部门事故主次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造成的后果,原判认定按6:4的比例分担责任符某某案事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4个案件太平洋××都已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判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某某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捷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所确定的精神,在道路某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第三人有权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故周甲有权要求太平洋××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提出投保于该公司的肇事车辆进行了违法改装、拼装,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基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88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晓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