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甲。被告祝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乙。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春洪与被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1979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在原石门公社的社办企业上班,双方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1981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到原石门公社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2年9月12日生有一子,取名周某丙。××××年××月××日生有女儿,取名周凤。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9年1月,原告朋友委托原告代为保管现金2600元,将钱存在原告的户头里,2009年2月,被告在抽屉的户口本里发现了2600元的银行回单,当即被告要求原告将2600元交给她保管,原告对被告说:“这2600元是朋友让我保管的。”被告不信与原告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0年2月15日,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被告趁原告外出,擅自拿走了原告的存折、身份证,到石门镇××储蓄所、农村信用社取走了所有存款,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522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信用社存单10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在银行有共同存款65500元。原告周某甲除提供上述证据外,还申请证人曹某、周某乙到庭作证,证人证明,原被告平时经常吵架、打架,双方分居已经2年多了。被告祝某辩称,对原告陈述双方登记结婚、生育两个孩子的事实无异议,但陈述的双方感情不和不是事实,原告外出打工后,两个孩子由被告独自抚养,原告没有对家庭及孩子尽到应尽的义务。我们两个人很好的,没有争吵,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祝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原告周某甲提供的结婚登记表、信用社存单,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证人曹某、周某乙所作的证言,被告异议认为二证人证明原被告分居已经2年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原告于2010年2月15日离家外出打工的陈述不一致,应当采纳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二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分别于1982年9月、××××年××月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时常为家务经济琐事发生争吵,自2010年春节前后双方关系更加恶化,2010年2月中旬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并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并生育两个孩子,应当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周某甲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周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周某甲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华龙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