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法民一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周锦让与邓清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锦让,邓清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法民一初字第1277号原告周锦让,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委托代理人:XX荣,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住台山市。被告:邓清文,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住台山市。原告周锦让诉被告邓清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锦让的委托代理人XX荣和被告邓清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锦让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4月8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康达海鲜城转让财物清点协议书,把我经营的康达海鲜城转让给被告经营。合同总额为53万元,另外押金4万元,货款39792.4元,合计609792.4元。签订协议后被告要在15日内付清所有款项。被告先后支付三笔款项,1、30万元,2、8万元(包含支付工人工资42312元),3、代缴水电费53585.8元,合计433585.8元,仍拖欠176792.4元。后来我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仍没有付款。我为此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转让费176792.4元。被告邓清文辩称,1、原告所讲工人工资42312元包含在8万元内不是事实,是我另外支付的。2、转让合同约定转让费是53万元,应该包括清单所有记载的物品。即被告所讲的仓库货物价值39792.4元应包括在53万元转让款内。3、押金4万元是原告交给康盛管理公司的,康盛也不会退押金给我,押金与我无关。4、康盛原来有31道闸门,但是原告移交给我的时候没有31道闸门,后来我转让给别人的时候,康盛要求我给转让的人每一道闸门支付修复费3000元,即我损失9.3万元,该款应当在转让款中扣除。我认为已支付汇款30万元、现金8万元、水电费53585.8元、工人工资42312元、扣除闸门修复费9.3万元,我一共支付了56万多元,减除53万元,我还多付了3万多元,我不欠原告的转让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锦让承租台山市康盛商贸中心有限公司商铺经营“康达海鲜城”酒楼期间,于2010年4月8日与被告邓清文签订《康达海鲜城转让财物清点协议书》,甲方为康达海鲜城周锦让,乙方为邓清文,双方约定:“1、合同及所有财物总费用伍拾叁万元,完善所有合约后先交叁拾万元。剩余贰拾叁万15天内全部结清。2、甲方同意把康达海鲜城所有财产物资清点给乙方。经结清后并签署合同,归属乙方所有。3、原在康达海鲜城工作的员工工资在签署合同前全部由甲方负责结清。4、原康达海鲜城债务(租金、水电费、工商税务费、一切购物费用)在签署合同前由甲方负责还清,与乙方无关。5、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康达海鲜城”移交给被告经营,并将价值3542.4元的货物等物资移交给被告。被告邓清文先后支付的款项有:汇款300000元、现金80000元(其中42312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代缴水电费53585.8元,共433585.8元。另查明,被告邓清文开始经营“康达海鲜城”期间,原告周锦让于2010年4月10日代其采购货物,并垫付鸡、鹅、菜货款2028元和海鲜货款1851元,共38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康达海鲜城转让财物清点协议书》、财物清单一份、《现金支出证明单》二份、汇款凭证、《收条》、水电费缴交表、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锦让与被告邓清文签订的《康达海鲜城转让财物清点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内容涉及房屋租赁合同的转让和酒店财物的装让。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康达海鲜城”移交给被告经营,并将“康达海鲜城”内的财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转让费530000元。原告已经以汇款、现金和代交水电费等方式支付433585.8元,仍欠96414.2元,应当及时支付。原告主张押金40000元,涉及第三方台山市康盛商贸中心有限公司的利益,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货款39792.4元,除上述确认移交价值3542.4元的货物和代被告支付货款3879元的单据有被告签名,且被告亦无异议外,其余单据均没有被告签名,被告也不认可,对没有被告签名的部分货物清单和柴油收货单不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仓库货物货款,没有合同约定为依据,且与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把康达海鲜城所有财产物资清点给乙方”矛盾,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邓清文经营“康达海鲜城”期间委托原告代购货物垫付货款3879元,应当偿还给原告。被告主张支付工人工资42312元不包括在80000元现金内,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不能反映该事实,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扣除闸门修复费9.3万元,但没有提出相关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清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转让“康达海鲜城”的价款96414.2元给原告周锦让。二、被告邓清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货款3879元给原告周锦让。三、驳回原告周锦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周锦让负担1688元,由被告邓清文负担2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炯璋人民陪审员 朱眉晖人民陪审员 石 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艳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