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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27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2010年10月12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夏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08年6月2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去300000元,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叶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6月22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清;被告叶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叶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叶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始书面凭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做出了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采纳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叶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并由被告叶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叶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且未就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300000元,并赔偿原告李某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叶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某某、叶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夏蕾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张静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