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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乙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双方于第二年在长兴县雉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了解甚少,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2003年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在双方亲戚朋友的劝合下,于2005年10月又复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复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未真正建立。2009年4月14日被告曾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09年6月16日被告撤回离婚诉讼。之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被告未尽到妻子和母亲应尽的义务,双方现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和教育费;被告的土地安置款应归被告所有,婚生女吴某乙份额应由被告保管;大件嫁妆返还被告;原、被告及婚生女吴某乙共同享有的土地征收安置宅基地125平方米应交付被告,由被告与小孩建造房屋共同生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泗民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4月14日被告曾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09年6月15日被告撤回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婚生女吴某乙病历卡,证明小孩一直由被告在带,读书看病都是被告在负责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给原告看过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了解甚少,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在双方亲戚朋友的劝合下,于2005年10月28日复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2009年4月14日被告曾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09年6月16日被告撤回离婚诉讼。之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婚生女吴某乙轮流同原、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亦尚可。虽然2004年协议离婚,但2005年10月28日复婚,证明双方还是有感情的。2009年4月14日被告曾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又撤回离婚请求,也证明感情并未破裂。只是最近两年,双方对在生活中产生的隔阂缺少沟通,致使矛盾有些加深,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多作自我批评,珍惜双方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共同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而努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