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陈某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陈某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686号原告:许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何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所需资金周转,由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2月19日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承诺借期五天。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拖延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何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9日,被告陈某某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三天。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陈某某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某某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何某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归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松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