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龙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集团××吉利××印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纺织有限公司,浙江××集团××吉利××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546号原告:浙江××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浙江××集团××吉利××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工××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原告浙江××龙纺织有限公司(下称景龙××)与浙江××集团××吉利××印染有限公司(下称吉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毓明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龙××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龙××起诉称: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弹力布坯布,被告先付定金20000元。同年10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定金20000元,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于2009年10月16日交货11507.7米,2009年10月18日交货2131.7米,共计交货13639.4米,货款价值124118.54元。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拖欠货款104118.54元,原告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贷款104118.5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115.61元(暂计算到2010年8月3日,请求计算到判决日止);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吉利××公司答辩称:对原、被告签订本案合同和收取原告20000元定金无异议,但对原告交付的货物的数量和金额有异议,同时该货物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景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②公司基本情况一份(吉利××公司),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④定金转帐支票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定金20000元定金的事实。证据⑤送货单二份,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送货13639.4米弹力布的事实。证据⑥检测报告,证明原告生产的坯布质量合格,而纬向损伤系坯布后处理中产生的事实。证据⑦通话记录两份及光盘一碟,证明被告单位业务员已认可原告送货的数量及价款。被告质证对证据①至证据④没有异议。对证据⑤送货单两份有异议,原告自述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人是原告单位的人,收货人的身份是湖州××龙××司的仓库工作人员,故该送货单没有经过被告方的确认,对被告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的。对证据⑥检测报告有异议,检测报告是原告方单方委托的,送检坯布是否得到第三方的认可不能确定,只能证明原告供货有质量问题。对证据⑦通话记录两份及光盘一碟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因为录音根本没有证明被告确认原告的发货的数量、品名和质量,反而提到了质量问题,而且对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也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⑦通话记录两份及光盘一碟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结合庭审中被告对要求原告送货到湖州××龙××司(下称印染厂)无异议的陈述,应确认证据⑦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⑤送货单两份,根据有效证据⑦,被告要求原告送货直接送达至印染厂,且布经印染,尚在印染厂之事实,故送货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证据⑤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⑥检测报告,因原告未提交送检布样经过被告及印染厂确认的证据,故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确认为有效证据。其余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吉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弹力布12800米,单价9.10元/米,同时约定按实际数量结算;付款方式由被告先付定金20000元,大货完成给付总货款的70%,余款一个月付清;质量有异议,被告应于收到货后15天内提出。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10月8日给付原告定金20000元。原告于同年10月16日、18按原告要求分别将11507.7米和2131.7米弹力布送至湖州××龙××司,合计供给被告弹力布13639.4米,合计价款124118.54元。一个月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原告供应的弹力布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以至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弹力布送达印染厂,属按约履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付清货款。虽然原告提供的坯布印染后发现强力不足的问题,但由于双方均没有保存样布,又没有证据表明该坯布也存在强力不足的问题,且被告虽然提出鉴定申请,但又不能提交坯布而无法鉴定,故本案审理中也无法判断坯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又由于坯布存在质量的举证责任属于被告,因此,不能证明坯布存在质量问题的不利后果应有被告承担。据此,被告以坯布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法有据,且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吉利××公司应给付景龙××货款104118.54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558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中2009年10月19日至2009年11月18日共31天:104118.54元×70%×31天×2.1÷10000=474元;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10月8日共324天:104118.54元×328天×2.1÷10000=7172元),合计111764.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8元,由吉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毓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