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寿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储某某与黄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某,黄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商初字第293号原告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某某诉称,2007年8月27日,被告黄某某向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同信用社)贷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为2007年8月29日起至2008年8月1日止,我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某未能还本付息。为此,我为被告黄某某向大同信用社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3782.84元。现我诉请判令:1、被告黄某某支某某担保代偿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1203.26元(其中2007年8月29日至2008年8月14日,计3782.84元,2008年8月15日至起诉之日,657天,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7420.42元,起诉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共计人民币61203.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储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我代偿款人民币53782.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大同信用社借款50000元以及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及证明(该证明在收贷收息凭证背面)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经当庭质证,由于被告黄某某无故未到庭,视为其对上述证据及本案事实所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按原告所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储某某及被告黄某某与大同信用社之间订立的保证借贷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黄某某向大同信用社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信用社还本付息,在此情况下,原告储某某已按约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储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某某追偿。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储某某代偿款人民币53782.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5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叶碧川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黄承晓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 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