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陈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461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均是同村人,双方关系较好。两被告在桐乡市办酒店时,缺少资金,于2005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2年内归还,2年后,被告又无资金归还。被告要求延期一年归还,故在2008年10月2日,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20万元,借期为一年,月利率1%,每季度支付一次。此后,被告分文未付。两被告将桐乡市酒店出卖后资金转入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开办了青阳阳光假日大酒店,有一定经济来源,可是拒不支付原告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陈某某、朱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陈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某某与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某某对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8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陈某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本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行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祝匡华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