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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牟某某与喻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喻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605号原告:牟某某。委托代理人:喻乙。被告:喻甲。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喻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喻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牟某某起诉称:被告喻甲于1996年3月13日、1997年1月31日分别向原告牟某某借款20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兹借到牟志兵人民币共贰万元正”、“今向牟志兵同志暂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后被告喻甲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喻甲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喻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喻甲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喻甲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喻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后被告喻甲未能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喻甲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原告称,原被告已口头约定利息,被告也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因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牟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183元,由原告牟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喻甲负担1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8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新明审 判 员  苏顺法人民陪审员  於张敏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瑾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