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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潘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657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潘某(又名潘丽明)为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李某某、被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农历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1993年农历正月29日生育一女余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余某乙,于1997年4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间双方某某的一间三层楼,位于新××村××区××号屋后面,系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再被告夫权思想严重,动辄打骂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多次分居,2008年农历5月,双方再次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余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婚生子余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三、共同建造的一间三层楼约值10万元由原被告对半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及婚生女余乙对原被告家庭所承包的2.6亩承包田享有二分之一的经营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证明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借条,证明夫妻共同财产12万元的事实;证据五、契约,证明夫妻共同财产23万元的事实。被告余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述称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时间某,其他均不事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庭判决离婚,两个孩子都应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一间三层楼房不是事实,该房屋系被告父母所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不能成立,于法无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余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认为原告没有相应的诉请,且真实性有异议,均不事实。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证明力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余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于1997年4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十几年的共同生活,且生育了子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某(又名潘丽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潘某(又名潘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黄通利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陈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