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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某某合同纠纷与江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江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880号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某并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7月4日原告与吴某生签订了《分期付款责任某包某某》,双方某某:原告将其所有的皖P×××××车辆以所有权保留分期付款形式出卖给吴某生。期款付清后,被告可选择办理转户也可选择挂靠原告处管理。2004年9月6日吴某生将期款付清后,选择挂靠原告处,故原告与吴某生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且此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吴某生也按约缴纳了相关管某某。此外,原告与吴某生间的合同还约定,车辆运营的一切费用(包括营业税、养某某、保险费、交通规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06年12月4日吴某生向原告提出申请内部转户,将车辆转由被告江某某经营,且被告江某某也在此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按约到原告处缴纳车辆服务费、养某某等费用。因车辆挂靠并登记在原告处,故养某某的购买、保险费的缴纳等事项,均由原告先垫付至相关单位,再由被告到原告处缴纳由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并领取有关凭证。后,原告发现被告有意不来履行相关费用的缴纳,为此原告多次打电话催缴,被告均未履行。原告认为,吴某生经原告同意将车辆转由被告江某某经营的同时,其权利某某也一并转由被告江某某承担。事后,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保险费、养某某、交通规费人民币14761.18元及逾期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事实挂靠关系,并将车辆所有权变更为被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庭支持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江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皖P×××××车辆因挂靠在原告处,故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原告的事实;2、提供分期付款责任某包某某一份,证明原告与吴某生于2002年7月4日签订了《分期付款责任某包某某》双方某某相某某利某某的事实;3、提供车辆内部转户申请表、购车合同各一份,证明吴某生于2006年11月30日将车辆出卖给被告后,于同年12月4日向原告提出申请内部转户,故原告与吴某生的权利某某叶一并转让给被告的事实;4、提供保险费发票、保单各一份,证明因车辆挂靠登记在原告处,故原告为其垫付保险费用的事实;5、提供养某某、交通规费各一份,证明因车辆挂靠登记在原告处,故有原告为其购买养某某、交通规费、再由被告到原告处缴纳有关费用并获取上述费用凭证的事实;6、提供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吴某生于2004年9月6日将期款付清之后选择继续挂靠原告处,并按约支付了相关挂靠管某某,内转被告经营后,被告也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按约支付挂靠管某某,故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的事实;7、提供催款法律函、邮件详单一份,证明原告曾发函要求被告履行,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吴某生签订的分期付款责任某包某某实质上是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2006年12月4日吴某生通过内部转户将车辆转由被告江某某,吴某生与原告的权利某某也一并转由被告,且被告江某某也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按约到原告处缴纳相应税费,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后,由于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为其垫付保险费、养某某、交通规费人民币14761.18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作为被告挂靠管理单位的合同目的实现出现障碍,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并由被告办理转户手续,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某之间的事实挂靠关系,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皖P×××××货车的转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5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丽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