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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崇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机械有限公司、嵊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与黄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机械有限公司,嵊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崇商初字第16号原告:嵊州市××机械有限公司7512),住所地:浙江省××街道里坂村。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嵊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黄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粉碎机lwj(规格型号80)主机6台以及lsj(规格型号80)1套等货,交货方式在原告工厂处交货。原告于2007年1月20日将货交付给被告,共计货款740960元,上述货物由被告黄某某签收,并由黄某某支付货款440000元。余款30096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300960元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归还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黄某某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买卖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以福建南安富记塑胶(机械)有限公某、福建南安富集国际贸易(进出口)有限公某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粉碎机7套的事实。证据2、产品发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价值740960元的7套粉碎机发放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1月20日签收了货物的事实。证据3、催款函两份、快递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3月4日、2009年1月14日发函催讨货款的事实。证据4、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洪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5、福建省南安市工商局出具的查档结果一份,证明福建南安富记塑胶(机械)有限公某、福建南安富集国际贸易(进出口)有限公某并未登记注册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买卖合同,并没有买受人即所谓的福建南安富记塑胶(机械)有限公某、福建南安富集国际贸易(进出口)有限公某的签名、盖章,结合证据5,可以认定福建南安富记塑胶(机械)有限公某、福建南安富集国际贸易(进出口)有限公某并不实际存在,同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个人;对原告提供的其余三组证据,经审查认为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建南安富记塑胶(机械)有限公某、福建南安富集国际贸易(进出口)有限公某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2006年11月,被告黄某某以该两家公某的名义向原告购买七套粉碎机;2007年1月20日,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由被告黄某某签收。被告陆续支付了440000元的货款,余款300960元一直未付。对该款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以两家实际并不合法存在的公某的名义同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并实际接收了原告提供的粉碎机,应认定为被告个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粉碎机后,应在合理期间内及时付清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960元,系其自认,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采纳。被告对货款长期拖欠不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除应支付尚欠的货款外,还应承担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某某应支付嵊州市××机械有限公司粉碎机货款300960元及该款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黄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付清上述款项,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884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未径付,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8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健民代理审判员  钱 玲人民陪审员  许顺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