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马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民初字第74号原告:王某。被告:胡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本春、姜晓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0年7月12日,后原、被告双方在开化县塘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丙,现年10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3年夫妻双方在杭州××西文村做泥工时,被告有了外遇,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胡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原告王某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某妻关系;2、开化县塘坞乡胡家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的事实。3、证人胡正仁某某作证证言:××××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胡某丙。被告胡某甲离家外出三、四年,至今未归。原告为支持家庭生活,常年在外打工。现婚生女儿胡某丙跟随证人胡某乙夫妇(系胡某丙祖父母)生活。若原、被告离婚,证人胡丙夫妇愿承担照顾小孩的责任。法院向证人胡某乙提取证据: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甲离家多年,原、被告婚生女儿胡某丙跟随胡某乙夫妇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证人胡某乙陈述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开化县塘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3年原、被告在杭州打工时双方某妻感情出现隔阂,自2005年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婚生女儿胡某丙随被告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双方之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自2005年以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离家未归,但被告父母亲愿意主动承担照顾胡某丙的生活、学习的责任,原告亦当庭表示同意,且原告常年在外打工,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固定的住所,故胡某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胡某丙随被告胡某甲生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至胡某丙成年,2010年度抚养费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自2011年起定于每年8月31日前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鹏人民陪审员 何本春人民陪审员 姜晓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雪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