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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厉宝芬与磐安县新东方塑料制品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磐安县新东方塑料制品厂,厉宝芬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磐安县新东方塑料制品厂。负责人厉云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清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厉宝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育平。上诉人磐安县新东方塑料制品厂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0)金磐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厉宝芬诉称,2009年9月28日,厉宝芬受磐安县新东方塑料制品厂招用为注塑机操作工,工资按件计酬,当年11月25日21时许,厉宝芬在注塑机岗位操作时,不慎致伤右手,受伤后由磐安县新东方塑料制品厂企业负责人厉云菊、马清辉(厉云菊丈夫)及其他们的儿子三人送往缙云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厉云菊以患方代表名义在当晚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名,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厉宝芬认为,厉宝芬的受伤是工伤,磐安县新东方塑料制品厂未在厉宝芬受伤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磐安县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为此,2010年5月12日,厉宝芬向磐安县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劳动关系材料,该局对厉宝芬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2010年5月26日,厉宝芬向磐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2010年6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现厉宝芬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厉宝芬、磐安县新东方塑料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磐安县新东方塑料制品厂负担。原审被告磐安县新东方塑料制品厂未作答辩。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磐安县新东方塑料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厉云菊。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1月25日期间,原告厉宝芬在磐安县新东方塑料制品厂从事注塑机操作工作,按件计酬,磐安县新东方塑料制品厂未与厉宝芬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磐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厉宝芬向其提出的认定厉宝芬、磐安县新东方塑料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并于2010年6月1日作出磐劳仲不字(2010)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厉宝芬和被告磐安县新东方塑料制品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要求,厉宝芬受磐安县新东方塑料制品厂的劳动管理,从事磐安县新东方塑料制品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该劳动是磐安县新东方塑料制品厂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厉宝芬、磐安县新东方塑料制品厂之间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从用工之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磐安县新东方塑料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厉宝芬与被告磐安县新东方塑料制品厂自从2009年9月2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磐安县新东方塑料制品厂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原审被告磐安县新东方塑料制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磐安县新东方塑料制品厂与厉宝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磐安县新东方塑料制品厂没有对厉宝芬进行招工过,从未录用厉宝芬为本企业职工,因而未建立劳动关系。二、厉宝芬因不是本厂职工,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三、厉宝芬在向磐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中没有提出有力证据证明与磐安县新东方塑料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和记录,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没有提供磐安县新东方塑料制品厂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身份证明;用人单位的考勤表;劳动者自己填写的招工登记表、报名表等录用记录。四、厉宝芬提供的所谓在缙云医院厉云菊以患方代表名义在当晚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的签名,经厉云菊辩认,并非厉云菊本人所写。五、磐安县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不足为证,马清辉虽为厉云菊丈夫,但不是磐安县新东方塑料制品厂职工,对磐安县新东方塑料制品厂的生产经营情况不熟悉。该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磐安县新东方塑料制品厂不予承认。六、厉宝芬曾先后两次向磐安县劳动部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都因证据不足而被依法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厉宝芬答辩称,一、磐安县新东方塑料制品厂的负责人是厉云菊,她的丈夫马清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2010年4月7日磐安县劳动监察大队向马清辉调查中查实厉宝芬是企业员工且有工资发放的事实。二、事故发生当天马清辉在现场,其与厉云菊、其子送厉宝芬去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上述事实证实厉宝芬是磐安县新东方塑料制品厂的企业职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磐安县新东方塑料制品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厉云菊本人的签字笔迹。证据2、马清辉对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询问笔录的陈述。证明磐安县劳动监察大队是叫马清辉过去配合结案,实际上笔录上面的内容早已写好,故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值得怀疑。马清辉也不是厂里的职工,对厂里的事情不清楚。厉宝芬认为这不属于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磐安县新东方塑料制品厂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磐安县新东方塑料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厉云菊。厉宝芬受伤后,磐安县劳动监察大队向厉云菊的丈夫马清辉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马清辉承认厉宝芬是磐安县新东方塑料制品厂的员工并发放(预付)了二个月的工资及支付医药费14000元许的陈述。虽马清辉做为磐安县新东方塑料制品厂二审中的代理人否认其当时陈述的真实性,但磐安县新东方塑料制品厂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以推翻该陈述,故应认定厉宝芬与磐安县新东方塑料制品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磐安县新东方塑料制品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磐安县新东方塑料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