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诸商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冯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85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独任审判,2010年9月21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间有买卖台板的业务往来,至2009年7月4日双方结算,被告冯某某尚欠原告台板款97000元。被告冯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此款被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冯某某支付尚欠台板款97000元。被告冯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欠款事实,但原告的台板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而且原告未开具发票。故请求在总货款中减免部分款项。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冯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冯某某尚欠原告台板款9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冯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冯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王某某提交的欠条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冯某某认为欠条经过裁剪,被裁剪部分记录了台板质量问题内容并未提供相关的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照片三张,以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绣花机台板确有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中的绣花机台板并没有显示是否是原告生产。故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绣花机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也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冯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台板款9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冯某某理应支付。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出卖的绣花机台板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主张,因其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明这一事实,被告可在获取确切证据的前提下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王某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某绣花机台板款9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用2225元,依法减半收取1112.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启杰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宵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