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吕惠英与吕海英、王斌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惠英,吕海英,王斌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711号原告吕惠英。被告吕海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剑勇。被告王斌光。原告吕惠英为与被告吕海英、王斌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惠英、被告吕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剑勇、被告王斌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惠英诉称,2007年9月18日、同年12月28日,被告吕海英以开店配货之需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和18000元,共计人民币35000元,因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但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且已离婚,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35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吕海英辩称,2007年9月18日至2007年12月28日期间,分别向原告借款35000元是事实,但款项是用于渔化桥河沿开服装店经营所用,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王斌光辩称,在两被告离婚案件开庭审理的时候,才知道被告吕海英向原告借款过35000元,所以自己对被告吕海英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并不知道,同时被告吕海英所借得的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斌光的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2份,证明2007年9月18日,被告吕海英向原告借款17000元,2007年12月28日,被告吕海英再次向原告借款18000元,款项均是用于渔化桥河沿开服装店配货的事实。经被告吕海英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经被告王斌光质证称完全不知道有这么两份借条,被告吕海英也从来没有提起过。被告吕海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房协议1份,证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绍兴市渔化桥河沿218号开服装店,2007年9月18日、同年12月28日,被告吕海英向原告借款35000元,款项是用于配货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经被告王斌光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定,称没有看到过租房协议。2、民事判决书1份、补正民事裁定书2份(案号均为2010绍越民初字第1269号),证明被告吕海英于2007年9月16日、2009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事宜,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庭审中被告王斌光承认对两被告开办服装店是知道的事实。经原告及被告王斌光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王斌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2份,可以认定被告吕海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但因原告出借给被告吕海英的款项金额较大,已经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吕海英向其借款时,具有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故不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分析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2、被告吕海英提供的证据1,可以认定被告吕海英在与被告王斌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他人租赁开店用房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吕海英待证的事实。3、被告吕海英提供的证据2,经原告及被告王斌光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18日,被告吕海英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吕海英向二姐(吕惠英)借取款17000元钱。借款人:吕海英,证人:母亲。”同年12月28日,被告吕海英又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在之前出具的借条下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07年12月28号,因配货缺钱又向二姐借(转借款)一万八仟元钱。吕海英,证人:陈关木。”另认定,两被告于2006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被本院判决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海英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吕海英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出借给被告吕海英的款项金额较大,已经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被告吕海英若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对外重大负债的,应当与被告王斌光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原告出借数万元款项给被告吕海英,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注意到被告吕海英的配偶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确保其债权的安全性,除非被告吕海英在对外重大举债时,具有足够的表象反映,且可以令原告相信被告吕海英已经与其配偶达成一致意见,或其配偶亦有举债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定,原告未提供被告吕海英向其借款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斌光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海英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海英应归还给原告吕惠英借款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吕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吕海英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