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茹某某与罗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某某,罗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330号原告茹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茹某某诉被告罗某某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仙国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茹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某某起诉称,2007年被告承包良一村小区4幢房屋建筑工程,并将第2、3、4层的现浇混泥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到最后结顶完工后,被告拖欠工程款人民币9600元,在2008年1月30日向被告催讨时,被告借故原告现浇的混泥土不符合规定,减少工程款2600元,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因此被告立据给原告,说明屋顶打空少2600元,故9600元减去2600元等于7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后被告对工程款7000元拖欠不付。现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7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出具的领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罗某某欠原告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书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罗某某承包路桥区良一村小区房屋的建筑工程,并将现浇混泥土工程分包给原告茹某某施工,2008年1月30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罗某某出具领据一份给原告,载明金额7000元、用途及说明栏:屋顶打空少2600元,计9600=7000元。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自愿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罗某某尚欠原告茹某某工程款人民币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茹某某工程款人民币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王仙国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徐喜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