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应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应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076号原告:胡某某,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和平路月湖小区5b幢22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211275218。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应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应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5日被告应某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该款通过原告母亲陈乙帐户转到被告应某某帐户,实际金额为337750元),并向被告应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应某某已陆续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了部份利息,余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应某某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胡某某身份及主体资格;2、摘抄情况说明及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应某某、孙某某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证明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4、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5、银行汇款凭证,5证明陈乙系原告胡某某之母,于2010年11月15日替原告分两次从中国农某某行网银转账给被告337750元的事实。被告应某某、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现认证如下:1、被告应某某、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只能认定借款的金额为337750元。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除借款金额为337750元,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某某尚欠原告胡某某借款137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应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相符,应予支持。由于该债务是被告应某某与孙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某某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被告孙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应某某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而被告孙某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起诉的要求被告偿付的122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应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付原告胡某某借款13775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孙某某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应某某、孙某某负担受理费1500元及财产保全费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