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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胡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胡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725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秦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借款协议载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如逾期返还,则应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及利息全部清偿前,按未清偿部分总金额每月3%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人自愿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等内容。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胡某某作为借款人和被告任某某作为保证人分别签名。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胡某某在上述借款协议最后签字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某未还,被告任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胡某某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4万元,同时承担律师代理费5100元,合计22.91万元;被告任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某、任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1份,欲证实被告胡某某由被告任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为5100元。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某某、任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任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任某某作为被告胡某某的借款保证人,也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任某某对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故保证期间应为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某某返还徐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合计224000元;二、胡某某支付徐某某律师代理费5100元;上述第一、二两项中胡某某的付款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任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中胡某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6元,减半收取2368元,由胡某某负担,任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