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金某某等与朱某某、王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金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58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金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朱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因金某某同为本案债权人,本院依法于2010年9月8日通知金某某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于9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某(同时为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金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28日,三被告因建房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朱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被告朱某也在借条中签了字。后原告张某某因癌症复发无钱医治,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朱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朱某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朱某某、王某某系夫妻。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王某某系夫妻。2008年4月28日,被告朱某某、朱某向原告张某某及金某某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上述借款,三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朱某共同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未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金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来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