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陈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陈丙,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陈乙。被告:陈丙。被告:陈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陈丙、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陈丙、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被告陈乙和被告陈丙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系其夫妇儿子。2008年7月10日,被告陈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陈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被告陈乙出具借条为凭,被告陈某签字确认。原告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75200元并支付现金48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有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某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债务属被告陈乙和被告陈丙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陈乙、陈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29873元(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利息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被告陈某对前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籍摘抄复印件三份,证明三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关系。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4.银行转账交易查询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给付了该笔借款。被告陈乙、陈丙、陈某未提供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金额支付利息、返还借款。被告陈乙、陈丙拖欠原告陈甲借款8万元及被告陈某作为保证人承诺承担借款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陈乙返还借款本金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债务虽以被告陈乙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在其与被告陈丙婚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已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陈乙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陈乙、陈丙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陈丙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乙、陈丙、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陈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偿付原告陈甲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被告陈乙、陈丙、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列娅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