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173号原告陈某甲。被告王某。原告陈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9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年××月××日,在浙江省丽水云和县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后单位搬迁至德清武某。××××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某。2000年,被告起诉离婚,法院进行调解。2001年,被告再次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中途退庭,而没有判决结果。原、被告自2000年开始至今已分居10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归婚生子所有,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陈某乙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曾起诉离婚,但因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而按撤诉处理的事实;3、房产证1份,证明位于武某镇群安小区23幢507室房产是原、被告结婚前所买,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经本庭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事实,故本院无法确认。经对上述证据的评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12日,在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因工作单位搬迁至德清武某,原、被告也随工作单位一起迁至德清武某。××××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生育一子。虽然夫妻之间有隔阂,未能及时沟通和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多为家庭及儿子的生活考虑,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173号案由:离婚纠纷立案日期:2010.8.30结案日期:2010.10.12适用程序:简易原告:陈某甲被告:王某简要案情:199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12日,在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因工作单位搬迁至德清武某,原、被告也随工作单位一起迁至德清武某。1997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意见: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