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姚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委托代理人金亮新。被告人姚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谢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以要求被告人姚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金亮新、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谢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姚某甲因琐事同江保国、江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发生口角,江保国、江某甲遂怀恨在心,多次带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朝阳村找姚某甲寻求报复。同年12月7日19时许,当江保国、江某甲等人再次出现时,被告人姚某甲伙同他人准备了铝合金门框,砍刀、铁棍等工具,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朝阳村的村道上对被害人江某甲实施殴打,致其右尺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右髂骨翼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江某甲的伤势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姚某甲犯罪行为导致其人身损害,故请求判令被告人姚某甲赔偿下列费用:医疗费40716.7元、误工费22900元(2009年12月7日受伤至2010年5月7日江某甲被刑事拘留前共5个月,后续治疗和恢复期间5个月,共计10个月,按每月2290元计算)、护理费11450元(按一人护理,每月2290元计算,共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已住院2个月,后续治疗住院3个月)、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61元、残疾赔偿金147666元(按八级伤残、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35132.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08426元。被告人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姚某甲辩称:1、其已经支付赔偿款45000元;2、没有证据证明江某甲有工作,故江某甲没有误工损失;3、对于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没有实际产生,不应赔偿;4、精神损失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赔偿;5、江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赔偿数额;6、合理部分愿意赔偿。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姚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江某甲对于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姚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姚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姚某甲因琐事同江保国、江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发生口角,江保国、江某甲遂怀恨在心,多次带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朝阳村找姚某甲寻求报复。被告人姚某甲因此亦与他人预谋如江保国、江某甲再次前来就要打对方。同年12月7日19时许,当江保国、江某甲等人再次出现在朝阳村并正要在一小吃店点菜吃饭时,被告人姚某甲伙同他人使用铝合金门框,砍刀、铁棍等工具,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朝阳村的村道上对被害人江某甲实施殴打,致其全身多处外伤,右尺骨鹰嘴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左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姚某甲在家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害人江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无固定职业。被害人江某甲因伤已发生医疗费40716.7元,住院59天,出院后医生建议需避免左下肢负荷且休息1个月。被告人姚某甲已经通过江保国支付给江某甲赔偿款45000元。被害人江某甲因骨折内置钢板固定,目前尚未取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甲的陈述;证人吕某、姚某乙、姚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辛某、黄某、姚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疗证明书、治疗记录材料、江某甲的家庭户口簿及有关身份关系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收条2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姚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江某甲虽曾欲找被告人姚某甲寻求报复,但在本案发生当日并无证据证实江某甲等人系再次找姚某甲滋事,而被告人姚某甲等人在发现江某甲等人后即主动上前实施殴打,故不能认定被害人江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或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发生负有过错故应减轻对被告人姚某甲的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姚某甲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姚某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中有证据支持且合理部分(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根据本案情况酌情判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姚某甲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江某甲治疗尚未终结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或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姚某甲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江某甲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时间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姚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5000元,扣除已付45000元,还应支付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