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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金华××橡胶有限公司、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橡胶有限公司,邢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区××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原审被告:高某某。上诉人金华××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邢某某、原审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某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3月23日及此前,被告美××公司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并于当日分别出具《借条》与《欠条》各1张,《借条》载明:“今借邢某某先生人民币玖拾万元,在四十天内归还。月息叁分计”。《欠条》载明:“今欠邢某某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在四十天归还。月息叁分计”。两张条子上的具借人处均盖有被告美××公司的公甲,并有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的签名捺印。2008年2月8日,经原告同意,被告高某某分别在两张条子上注明:“此借条已于2008年2月8日转成欠条,已交付邢某某,此条不作计本金凭证,利息另计”;“此款已于2008年2月8日转成欠条交付于邢某某先生,此条不作计本金凭证,利息另计”。并于同日由浙江翔源橡胶有限公乙向原告出具190万元的《欠条》1张。在借款本金190万元的债务移转给浙江翔源橡胶有限公乙后,被告美××公司至今尚欠原告从2006年3月23日起至2008年2月8日止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邢某某于2010年2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美××公司支付借款利息96.14万元,被告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美××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被告高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当时,美××公司要购买工贸区原橡胶公乙的资产,该资产拍卖价格为700万元,原告作为中间人,通过其做工作,该资产实际转让价为610万元,为买该资产而向原告借过80万元。被告高某某在受原告胁迫下出具了一张100万元、一张90万元的《借条》,当时原告说要将这190万元作为相关人员的好处费,原告说不写190万元的借条,资产就拿不走。在原告于看守所服刑期间,他请了3天假,将美××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朱甲胁持到杭州高某某家里,强迫将两张《借条》合并成一张190万元的《欠条》,所以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的事实。并且,当时原告要胁朱甲也出具了190万元的《欠条》,这样,原告手里共持有460万元的《欠条》。实际欠原告80万元没有记载于本案所涉的《借条》中。2、2006年3月26日,原告因敲诈罪被金某市金东区公安分局拘留,被告害怕原告报复,所以未向公安部门报案。3、原告在婺城区人民法院另一案件中讲35万元是2006年3月15日交给高某某,第二天又出借35万元,之后又借了30万元,合计100万元,与本案中原告的讲法不一致。4、即使《借条》成立,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开始计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5、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明某某于法律规定,该利息依法不应支持。6、本案所涉借款已在婺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应继续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美××公司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及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债务移转等事项作出了约定的事实。借款逾期后,被告美××公司至今未支付利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美××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利息金额计算有误,应予调整,即本金190万元*月息22‰*22.5个月=94.0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提出借款190万元的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出具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高某某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被告于2008年2月8日对该借款本息如何清偿又重新作出了约定,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高某某提出利率月息3分已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主张,因原告所主张的利率为月息22‰,因此,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高某某提出本案与(2009)金甲初字第4702号案件系同一事实,本案应终止审理的主张。经审理,本案的债务人是美××公司,而上述4702号案件的债务人是浙江翔源橡胶有限公乙,故两案的诉讼主体不同,且两案的诉请也不同,两案并非同一案件事实,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华××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邢某某借款利息94.05万元。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金华××橡胶有限公司负担6562元。上诉人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方的两张借条系在被上诉人胁迫之下所写,并无此借款事实发生的抗辩不予理睬,也未仔细核实被上诉人关于借款过程及交付时间、次数等解释是否符合情理和事实,未对本案所涉全部证据予以仔细质证核实,即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是:2006年3月,美××公司欲向兰溪市金圆包装材料有限公乙购买座落于金某市婺城工贸区四号地块的土地、厂房等资产。在联系该资产转让的过程中,邢某某说他能压低标价,但要给他好处费。于是上诉人向他承诺,如真能以较低价格把该项资产替上诉人买过来,可以给其20万元的报酬。2006年3月23日,上诉人与兰溪市金圆包装材料有限公乙以610万元的价格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后,以转帐的方式支付了530万元,还差80万元,邢某某威胁美××公司实际出资人朱甲这个钱只能向他借,否则就把她杀掉。上诉人只好答应从邢某某处借80万元,由其将现金打到转让方法定代表人朱乙的卡上,并由朱甲向其出具了80万元的欠条一份。同时办理了资产转让过户手续,当晚,邢某某将美××公司挂名法人代表高某某及朱甲等人叫到他家,说他将原来标价为800万元的资产以610万元的价格替我们拿过来,要上诉人支付其报酬190万,否则别想将资产拿走!还说是要给有关人员的好处费的。在他的威胁下,高某某只好向他出具了涉案的100万元的欠条、9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之后,邢某某又要求朱甲向其出具同样内容的欠条2份。2008年2月8日,邢某某将朱甲劫持到杭州高某某家后,邢某某要求将原先的两张借条合为一份,高某某又被逼写了190万的欠条一份,但邢某某未将原先的四份借(欠)条退还。在本案的一审庭审中,邢某某陈述在2005年12月到2006年1月间借给高某某40万元,2006年3月借给高某某60万元,又向高某某指定的人的卡上打了现金80万元,另外10万元是在办证中心现金交给高某某的。而在邢某某要求支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的(2009)金甲初字第4702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庭审时,邢某某陈述为:2006年3月15日、3月16分别交付给高某某现金35万元、35万元,3月20日左右交给高某某30万元,3月23日以转账方式将80万元打到高某某卡上,又交给高某某现金10万元。实际上,除了因办理资产过户于2006年3月23日向邢某某借款80万元外(已由朱甲向其出具欠条),美××公司并未向邢某某另外借过一分钱,并已于2008年7月27日、2008年9月13日分别还给了邢某某15万元、3万元,由邢某某出具了收条2张,收条上邢某某也承认只欠其62万本金。综上,邢某某在二案的庭审中对借款190万元的形成及交付的陈某某相径庭,也无法说明借给朱甲190万元的来龙去脉及资金来源的真实情况,只能说明邢某某手中的借(欠)条是通过敲诈胁迫得来。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邢某某答辩称,借款事实。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某某陈述称,涉案借条和承诺书都是在邢某某的威胁下写的,上诉人的上诉状已详细阐述了邢某某威吓其出具190万元欠条的来龙去脉,高某某意见与上诉人上诉意见相同。另外,高某某于2006年3月9日经朱甲介绍认识邢某某,怎么可能有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借邢某某40万元之说,2006年3月15日、3月16日高某某在杭州养病,也不可能在金某收取邢某某二次各35万元现金,而2006年3月23日,从邢某某(或其妻金乙)卡上打出的80万元是到兰溪市××材料有限公司××的卡内的,而不是所谓打入高某某卡内的。综上,高某某从未向邢某某借钱过,也未收取过一分钱。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朱甲出具的欠条二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邢某某于2006年3月23日在要求高某某出具借条后又要求美××公司实际出资人朱甲出具了金额为90万元、100万元的欠条二份;2、凭证若干(复印件)。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公乙在办理资产过户手续中通过公乙账户转过去的金额是530万元,实际向邢某某借款只有80万元;3、朱甲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邢某某出具的收条两份。用以证明朱甲于2006年3月23日向邢某某借款80万元用于过户,已经归还了本金18万元,尚欠本金62万元;4、邢某某妻子金乙出具的收条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06年3月31日金乙收到高某某承诺邢某某20万元中的10万元;5、高某某病例一份。用以证明高某某于2006年2月15日至2月25日在杭州住院,不可能到金某来。6、高某某的银行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高某某2006年1月至2006年3月间无大额资金汇入。7、程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公乙直接汇过去的530万元是公乙的自有资产,并不是借来的,过户当天程某并没有看到邢某某向其他人交付现金。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邢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上诉人称原件在邢某某处,但这两份欠条其是第一次看到。对证据2、3、4、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原审被告高某某均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录音资料和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10月23日邢某某之妻金乙向朱甲催讨过,朱甲同意归还,借款是属实的。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录音资料在2007年10月份已形成,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录音声音模糊,听不清楚,谈话人身份也无法核实。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相同。原审被告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7,从其内容看,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的是向朱甲催款过,从内容上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关系是否真实。被上诉人邢某某提供了上诉人美××公司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各一份证明美××公司向其借款190万元,上诉人对该二份借(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虽提出该借(欠)条是在邢某某敲诈胁迫下所写,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的借(欠)条系受胁迫所写。被上诉人邢某某持有的系原始借(欠)条,高某某又于2009年8月6日向邢某某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上述借(欠)条应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4元,由金华××橡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