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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307号原告:高某甲。被告:孟某甲。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多次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05年3月开始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在分居期间,被告曾到原告工作地点殴打原告,对原告的工作、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对两子女的身心���成不良影响。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女儿孟某乙于××××年××月18日出生,儿子高某乙于××××年××月25日出生。子女均表示要随母亲一起生活,被告对两子女从未履行过抚养义务。婚后两人工资、务农收入均用于夫妻双方以及子女的日常开销、教育费用。结婚至今,无家庭积蓄,也未添置任何家具、家电等器物,夫妻所住房屋、使用的家具、家电均是婚前由原告父母建造、购买,属婚前个人财产。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孟某乙,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口头答���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上写的都不是事实,我是做上门女婿的,结婚已经十七、八年了,现在原告提出离婚,小孩怎么办,我今后怎么办,离婚后存在很多问题的,原告应该仔细想想。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年××月生育一女名孟某乙,××××年××月生育一子名高某乙。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时为生活琐事、孩子教育抚养、家庭经济问题等发生矛盾、争吵。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双方没有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如果离婚,对小孩的成长教育以及今后的实际生活都有影响,要求原告看在孩子面上,认真、仔细考虑。故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近二十年,并育有一子一女,期间大部分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说明双方彼此有较深的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因各自性格的差异、对家庭事务不同的处理方式等开始产生一些矛盾和纠纷,并直接影响了夫妻感情和孩子的成长、教育。原、被告育有一子一女,均处于成长的关键时候,双方都应当慎重考虑、认真对待。作为被告来讲,应当调整好自己的心态,努力改正可能影响夫妻感情的缺点,在家庭生活中担负起更多的责任和义务,也希望原告考虑双方已经走过了近二十年不易的夫妻共同生活,珍惜已经拥有的,努力化解矛盾,重修夫妻感情,与被告共同营造和睦、美满的家庭。故对原告请求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尚不能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