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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218号原告欧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欧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4700元,约定于2008年4月20日前归还20000元,2008年5月20日前归还40000元,余款于2008年6月底付清。后被告仅于2009年2月24日、2010年2月13日各归还10000元,余款947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47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4700元,约定于2008年4月20日前归还20000元,2008年5月20日前归还40000元,余款于2008年6月底付清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4700元,约定于2008年4月20日前归还20000元,2008年5月20日前归还40000元,余款于2008年6月底付清,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仅于2009年2月24日、2010年2月13日各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94700元被告至今未还。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947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3000元,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欧某某借款本金94700元,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欧某某逾期利息13000元,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4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52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沈晓忠人民陪审员  沈惠贤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海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