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844号原告:舒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舒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林某某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9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原告实际借出9500元,被告答应支付5天利息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后被告答应其房屋拆迁后一定归还借款,但被告房屋拆迁后仍未归还借款,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500元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11月29日出具的借条和2009年8月4日出具的还款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舒某某借款10000元是事实,但该款是原告通过被告借给被告的一个朋友吃高息,一天200元利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及另一贷款人周某某支付了6000元的利息。后来,由于资金短缺,被告一时还不清借款,被告就以自己新��的一部诺基亚8800a钻石版手机作为还款的担保给原告。被告现在愿意分期还款,但原告要把手机还给被告。被告林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1月29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舒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08年12月3日前还清,被告支付利息500元。原告在向被告交付款项时将利息500元扣除,实际交付给被告9500元。2009年8月4日,被告出具还款证明一张,承诺于2009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后原告和被告另一贷款人周某某在向被告催讨借款过程某从被告处拿走手���一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出具的借条虽显示借款金额为10000元,但原告在交付款项时将利息500元扣除,实际出借给被告9500元,故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9500元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5天的借款利息为500元,利率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应按上述标准计算借款利息,由此标准计算至今的利息已超过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向原告支付了高息,但对该事实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其手机,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偿还原告舒某某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500元,共计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昌晖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