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28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兰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兰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与兰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1、关于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兰某某的工作时间,故原审根据双方的主张,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兰某某该期间的加班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根据兰某某的加班时间及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物业公司应支付给兰某某的加班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3日的工资问题。原审结合兰某某的工资标准及加班时间,核算出兰某某该期间的工资,且根据××物业公司的主张认定××物业公司应支付兰某某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1646.8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10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物业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需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提交的证据,兰某某不予认可,故××物业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本院采信兰某某的主张,认定××物业公司在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10月13日期间没有与兰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兰某某2009年8月8日至2009年10月13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260.1元。综上所述,××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元,由深圳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钟 旭 峰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继鹏(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