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金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金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商初字第191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经原告叶某某申请,依法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C×××××宝马牌小型轿车和被告金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C×××××别克牌轿车采取诉讼保全。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二被告系恋人关系,2010年8月19日,二被告以结婚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77万。原告基于与被告金某某系朋友关系,对该借款在一个月内予以无息使用,如一个月内二被告不能偿还借款的,自2010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二被告分别以借款人和保证人身份向某告出具借条。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发现二被告并没有把这笔借款用于购买房屋,而是被告王某某拿去用于买车和挥霍。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叶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三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金某某向某告借款770000元以及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中国某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被告金某某汇款770000万元。被告金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也是要偿还的,但是应当找到被告王某某一起偿还。被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金某某也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恋人关系,2010年8月19日,被告金某某以结婚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77万。原告基于与被告金某某系朋友关系,对该借款在一个月内予以无偿使用,自2010年9月18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此,被告金某某出具借条,并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金某某提供了借款770000元。不久,原告发现二被告并没有把这笔借款用于购买房屋,而是被告王某某拿去用于买车和挥霍。为此,原告向被告金某某催讨未有归还。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0年9月18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充分,依法受法律保护。故此,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本息以及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金某某主张权利。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7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0年9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包括受理费)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保全费4370元,合计1012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1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瞿广宇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胜闯 来源:百度“”